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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蔡純宓(原名蔡純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樹勳、視同上訴人蔡純瑾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0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揭明。

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利益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經查,被上訴人因請求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77,166元(計算方式: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總額共計10,700,398元,扣除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268,900元,可分割之遺產共計10,431,498元。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431,498元×原告起訴時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3,477,166元;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77,1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依53,17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財產項目                        │遺產總額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11,542元│編號1至5存款共計│
│    │                                      │415,168元       │
├──┼───────────────────┤                │
│ 2  │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存款新臺幣403,543元   │                │
│    │                                      │                │
├──┼───────────────────┤                │
│ 3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存款新臺幣54元        │                │
│    │                                      │                │
├──┼───────────────────┤                │
│ 4  │花蓮吉安郵局存款新臺幣22元            │                │
│    │                                      │                │
├──┼───────────────────┤                │
│ 5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新臺幣7元         │                │
│    │                                      │                │
├──┼───────────────────┼────────┤
│ 6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       │304元           │
│    │                                      │                │
├──┼───────────────────┼────────┤
│ 7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    │2,000元         │
│    │                                      │                │
├──┼───────────────────┼────────┤
│ 8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8,064,783元     │
│    │4743.9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
├──┼───────────────────┼────────┤
│ 9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218,143元     │
│    │1304.7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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