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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郭榮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士豪、郭人瑜、郭佳蒨、葉玥箖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108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郭榮橋為被繼承人郭耿良(下稱被繼承人)之父,相對人葉玥箖、郭人瑜、郭佳蒨、郭士豪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因積欠債務向抗告人借款並委由抗告人代償多筆債務,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死亡,相對人因無意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遂向抗告人訛稱欲拋棄繼承,使其以第二順位繼承人身分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不疑有他遂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詎相對人於其清償債務後,竟具狀向原法院稱無拋棄繼承之意,抗告人方知受騙;又相對人既無拋棄繼承之意,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已向原法院提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近日聽聞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償還債務,惟均遭退回,而相對人現已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顯有變賣財產逃匿之可能,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18,4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318,462元債權等節,業據其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提出債權明細表、喪葬契約、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存款憑條、收據、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放款繳款存根、臺東縣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將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有逃匿之虞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惟相對人縱拒收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至多僅得認為相對人拒絕給付,尚難逕認日後有礙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雖於108年4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本應於開始繼承之日起1年內辦理繼承登記,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行為,亦與處分財產、逃匿債務有間。再者,相對人葉玥箖名下財產價值縱未列入系爭不動產,亦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而無不能清償之虞,客觀上難認相對人有何惡意處分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事實。此外,抗告人就原審諭知補正時僅稱:證據資料均已檢附,前寄存證信函遭退回等語,而未提出能供原審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駁回聲請。然查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現相對人名下除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其無力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在其法定代理人訛騙欲拋棄繼承為由,由抗告人先行代償債務,足證其等根本無資力清償繼承人債務,事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表明不願拋棄繼承,讓抗告人無法依原協議以次順位繼承人繼承系爭財產,此乃兩面手法。深怕被繼承人在外債務過鉅,繼承之後一無所有,故騙取抗告人代償債務後,再以不願拋棄繼承為由,取得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然卻可因抗告人已依協議代償之債務後,不再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此有原法院107年度繼字第121號、122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定均係法院得立即調卷取得之證據,抗告人並無完全未釋明。
(二)又抗告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償還其被繼承人之債務,但相對人故意拒收,致該存證信函被退回,亦經抗告人在原審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為憑。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三)請審酌上情,上開釋明縱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然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裁定假扣押,以保權益。
四、假扣押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二)假扣押制度設計之目的: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抗字第225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17號、99年度臺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9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0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67號、107年度臺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請求原因之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假扣押,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其聲請固屬不能准許。然此所謂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係指已有否認債權人之假扣押請求權存在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1)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970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1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判例、105年度臺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280號、102年度臺抗字第228號、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27號、107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87號、107年度臺抗字第562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反面言之,倘債務人之現有財產,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無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同時滿足多數債權人追償等之情,復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其資產有異常減少等情事,得否逕憑債務人從事內線交易,有違誠信,即認債務人可能脫產或隱匿財產或逃逸,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洵非無疑。又評估現有財產之價值是否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方面,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價值高達1,451萬4,574元,遠逾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再抗告人又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設定負擔或轉手隱匿之情,顯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能准許等詞,爰維持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未釋明與釋明不足之區別:
(1)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使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仍應駁回聲請: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2)釋明之辨明: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3號、107年度臺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8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0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任何一項,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屬未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除已釋明再抗告人拒絕其請求外,對於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則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請求原因釋明部分: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318,462元債權等節,業據其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提出債權明細表、喪葬契約、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存款憑條、收據、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放款繳款存根、臺東縣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經核並無違誤。且觀諸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3,318,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金錢請求,又從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之請求亦非顯不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應認抗告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業於108年4月3日辦妥臺東市○○街0巷00號房地之繼承登記,故相對人已有變賣財產逃匿可能云云。然相對人既繼承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其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開始繼承之日起1年內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核屬適法行為,尚難遽認即有變賣財產逃逸之可能。況相對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乃是增加其等之財產,亦即反而增加日後強制執行財產範圍,使債權人易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顯未造成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並非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雖主張其在起訴前「聽聞」相對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2、抗告人雖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但相對人「故意拒收」,並提出聲證二以為釋明云云:
(1)惟細究聲證二,關於收件人「郭士豪(法定代理人謝綉榕)」部分,並未提出遭退回之雙掛號附回執,難認郭士豪(法定代理人謝綉榕)」有何「故意拒收」之情形。且依聲證二存證信函所載,關於收件人「郭士豪(法定代理人謝綉榕)」送達地址乃是「臺東縣○○市○○路00號」(見原審卷第7頁),然經本院查詢郭士豪及謝綉榕之全戶戶籍資料,郭士豪及謝綉榕業於107年9月26日即已遷至「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抗告人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時,仍以「臺東縣○○市○○路00號」為送達地址,送達亦難認合法,更難認郭士豪(法定代理人謝綉榕)有何「故意拒收」之情形。
(2)又收件人郭人瑜、郭佳蒨、葉玥箖部分,寄送遭退回之雙掛號附回執,僅記載「退回」(見原審卷第10頁),並無「拒收」之相關記載,亦未記載退回之原因,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郭人瑜、郭佳蒨、葉玥箖係「故意拒收」。又縱認相對人郭人瑜、郭佳蒨、葉玥箖經催告後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見解,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其等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探究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然抗告人對於是否有前開情形,並未為任何釋明。
(3)況原裁定業已明確敘明相對人葉玥箖名下財產價值「縱未列入系爭不動產」,亦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而無不能清償之虞,客觀上難認相對人有何惡意處分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事實。且觀諸相對人葉玥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楚明白記載,其於106年度「不含」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投資即有5,021,500元,該年度營利所得、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亦有2,315,275元(見原審卷第30、31頁)。105年度財產資料與106年度相同,所得則為1,341,722元(見原審卷第32、33頁)。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名下除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相對人葉玥箖顯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資產明顯高於抗告人所連帶請求之3,318,462元,亦無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更難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5)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訛騙欲拋棄繼承為由,由抗告人先行代償債務,足證相對人根本無資力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事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委託律師表示不願拋棄繼承,讓抗告人無法依協議以次順位繼承人繼承系爭財產,有原法院107年度繼字第121號、第122號裁定可考,此乃屬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爭議,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者,遑論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亦難認已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
(6)綜上,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應予駁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末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就假扣押債務人之程序權保障,係劣後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先予釋明之義務,第一審法院並無當然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相對人對臺中地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予再抗告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本院因此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