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劉字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兆鍵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之聲明係記載就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事實理由欄僅載明:「一、…業將債務人楊于生即陽生土木包工業(下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之107年度長濱各村小型工程款債權(下稱A工程款)扣押在案。二、…爰依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而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抗告人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顯然僅就A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9萬2,955元參與分配,並未就其餘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其餘債權之分配自不得將抗告人列入聲請強制執行之列。至抗告人雖於109年8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載明:聲請人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非僅限A工程款債權等語,惟其餘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1月29日由相對人鍾兆鍵(下稱相對人)收取完畢,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狀既僅指明執行標的為A工程款債權,其餘債權於執行終結後再追加列為執行標的,顯難謂已就本案全部執行標的均生合法參與分配之結果。綜上,抗告人既對其餘債權款項未合法參與分配,其主張其餘債權款項應按強制執行法第31、38條之規定做成分配表並依債權額數分配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自屬無據。
(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對於其餘債權等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89萬元工程款債權(下稱B工程款)、國立臺東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之142,400元(下稱C工程款)、原審提存所之36萬元(下稱D提存金),經原審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於相對人,並已由相對人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29日實際受領債權金額,如卷附執行命令及付款單據所示(見原審司執字卷一第128、134、139、154頁),是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其餘之債權,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再為指摘其餘債權之收取命令為不當,然其餘債權非抗告人參與分配所指明之執行標的,則抗告人對於其餘債權之執行過程再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執行處僅係核發准許相對人收取A工程款、B工程款、C工程款、D提存金,並無核發准許抗告人收取上開債權之命令,顯侵害抗告人利益,原審自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否則,對不當之執行命令,將無救濟途徑。
(二)抗告人既已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中載明對該執行案號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則原審執行處嗣後核發收取命令以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乃違法之執行,難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可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雖未就前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惟此部分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既及於受聲請之他債權人,他債權人自得就此部分之財產參與分配。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之聲明,係記載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雖於事實及理由欄僅列A工程款(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12558號卷第1頁正背面),惟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全部扣押款參與分配,並非僅就A工程款部分參與分配,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指明,原審執行處自應予以究明抗告人之真意後依法處理,惟原審未敘明抗告人之真意,認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範圍僅及於A工程款部分,仍難認為允洽。
(四)從而,原審執行處以執行程序因收取命令已終結而認抗告人之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發覺原
,而逕予維持該處分,亦有可議。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等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及求為實現之權利內容,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相符,自應均以書狀表明之。至於其欲對債務人之何種標的物為執行,欲求執行法院為如何之執行行為以及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則宜於書狀預為記載。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個案各別執行,如當事人未聲請之標的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扣押查封或加入分配,且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及對何種標的物為執行,參與分配等各種情形,均依債權人之意思定之。故債務人所有財產雖為一切債權人之總擔保,然債權人未於書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既非其意欲執行之對象,債權人當即不能就該執行標的物而受參與分配,如就他人扣押查封之特定標的物,表明就該特定物參與分配,始可就該特定物同受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而非用「應」記載,係因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及第20條規定「已發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見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之財產狀況」之規定使然,是執行法院調查之結果,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時,仍須由債權人聲請指定欲查封之物而書立指封切結書,執行法院始依指封切結所載內容執行。查:
1、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持原審108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及本票20張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處就A工程款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頁),並於108年4月24日追加執行B工程款、C工程款(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9頁),債務人於108年5月20日依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即D提存金,嗣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以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見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12558號卷第1頁),原審執行處依抗告人之聲請,僅就A工程款為支付轉給命令,而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就C工程款、D提存金及B工程款之債權核發收取命令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29日分別收取C工程款、D提存金及B工程款在案,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臺東特教學校108年11月12日東大附特總字第1080005478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無誤,合先敘明。
2、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之聲明欄記載:就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載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對A工程款扣押在案。二、由於聲請人亦為債務人之債權(漏植『人』字),並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爰依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抗告人既於上開參與分配聲請狀僅記載執行標的物為A工程款,以形式客觀觀之,B工程款、C工程款、D提存金已非其意欲執行之對象,則就相對人已扣押之B工程款、C工程款、D提存金等特定標的物,已難認有請求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且強制執行程序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委由債權人決定,原則上,執行機關不得違背債權人之意思,依職權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能就B工程款、C工程款、D提存金同受分配。
3、至抗告人以其上開參與分配聲請狀雖於事實及理由欄僅列A工程款,然依該狀聲明係記載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真意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全部扣押款參與分配,並於109年8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非僅限A工程款等,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其自得就B工程款、C工程款、D提存金參與分配等語。惟債務人所有財產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然債權人未於書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既非其意欲執行之對象,債權人當即不能就該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金額而受分配,業如前述;又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係因強制執行法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而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執行時,即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然此係指後債權人已就先聲請執行之標的亦已聲請執行而言,倘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一個以上之標的,而後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則因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聲請而開始,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是以後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視為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徒以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而謂其上開參與分配聲請狀包括B工程款、C工程款、D提存金,顯然誤解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立法例,難謂有理由。
(二)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另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固於108年12月2日具狀以原審執行處未將A工程款以外之其他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且未通知其他債權人之情形下,即分配予相對人等為由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6頁),惟原審執行處早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前,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就C工程款、D提存金及B工程款之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於執行債權人,並經相對人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29日分別收取C工程款、D提存金及B工程款,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B工程款、C工程款、D提存金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經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則抗告人猶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洵難認有理由。至抗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然個案具體情況本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