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簽帳單,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簽帳單,其中持卡人、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蔡莉萌」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名為蔡莉萌,下稱蔡莉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 月15日某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108 巷26之1號4樓蔡莉萌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蔡莉萌所有置放於皮夾內如附表所示之「富邦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新光銀行)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各1 枚,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偽冒為真正持卡人「蔡莉萌」,前往位於如附表所示之「麗晶珠寶銀樓」、「富順銀樓」消費,並向上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秦進益、陳慧娟佯稱係真正持卡人,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項鍊及不詳物品,並分別交付上開信用卡予店員,致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所購物品,甲○○並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蔡莉萌」(聲請書誤載為乙○○)署名共6 枚(其中附表編號1 、3 、4 簽帳單,均1 式2 聯,持卡人僅須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另附表編號2 簽帳單,1 式3 聯,持卡人於第1 聯簽名後,複寫至第2 、3 聯),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之物品,願按消費金額付款與銀行,並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簽帳單中之第2 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編號2 所示簽帳單中之第2 、3 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存查聯,交付予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共計詐得價值相當於新台幣(下同)2 萬7,800 元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蔡莉萌」、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蔡莉萌於93年7 月15日下午7 時許,因收受各該銀行之刷卡簡訊通知後,始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蔡莉萌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秦進益、陳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㈤ING獅子白金卡簡易申請書1紙。
㈥被告至麗晶珠寶銀樓持卡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
㈦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1紙。
㈧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
㈨富邦銀行盜刷明細表1紙。
㈩被告於麗晶珠寶銀樓偽造之簽帳單影本3 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1月8 日(95)聯卡會計字第0950600425號函暨所附被告於富順銀樓偽造之簽帳單影本1 紙。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提高為10倍,而1 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其上均提為30倍,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⑷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是依新法,被告所為具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關係之數行為,亦須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同條後段規定,僅須從一重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
㈡綜上,本案有關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牽連犯之規定,以舊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或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⑴竊取蔡莉萌所有之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⑵持蔡莉萌之信用卡,提示予特約商店,使店員誤以為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交付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在簽帳單上偽簽「蔡莉萌」署名,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蔡莉萌」名義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蔡莉萌之信用卡後,復偽造其署名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物,危害交易秩序,金額達2 萬7,800 元,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簽帳單,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蔡莉萌」署名3 枚,附表編號2 所示簽帳單,其中持卡人、特約商店及聯徵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蔡莉萌」署名各1 枚(共3 枚),合計偽造「蔡莉萌」之署名6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徵中心存根聯,均交由各商店及聯徵中心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簽帳單,其中之持卡人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刷卡日期│發卡銀行│卡 號│特 約 商 店 │金 額│購買之│偽造署│簽帳單│備 註│ │號│ │ │ │ │(新臺幣│物 品│名之簽│上偽造│ │ │ │ │ │ │ │) │ │帳 單│之署名│ │ ├─┼────┼────┼─────┼──────┼────┼───┼───┼───┼───┤ │1 │93年7 月│台北富邦│0000-0000-│麗晶珠寶銀樓│7,900元 │金項鍊│商店存│蔡莉萌│ │ │ │15日16時│銀行 │0000-0000 │(台北縣三峽│ │ │根聯 │1枚 │ │ │ │03分 │ │ │鎮○○路2號)│ │ │ │ │ │ ├─┼────┤ │ ├──────┼────┼───┼───┼───┼───┤ │2 │93年7 月│ │ │富順銀樓(台│4,900元 │不詳 │於持卡│蔡莉萌│ │ │ │15日17時│ │ │北縣三峽鎮和│ │ │人存根│3 枚(│ │ │ │49 分 │ │ │平街30號1 樓│ │ │聯簽名│含複寫│ │ │ │ │ │ │) │ │ │,複寫│部分)│ │ │ │ │ │ │ │ │ │至商店│ │ │ │ │ │ │ │ │ │ │及聯徵│ │ │ │ │ │ │ │ │ │ │中心存│ │ │ │ │ │ │ │ │ │ │根聯 │ │ │ ├─┼────┼────┼─────┼──────┼────┼───┼───┼───┼───┤ │3 │93年7 月│安信信用│0000-0000-│麗晶珠寶銀樓│10,000元│金項鍊│商店存│蔡莉萌│ │ │ │15日19時│卡股份有│0000-0000 │(台北縣三峽│ │ │根聯 │1枚 │ │ │ │03分 │限公司 │ │鎮○○路2號)│ │ │ │ │ │ ├─┼────┼────┼─────┤ ├────┤ ├───┼───┼───┤ │4 │93年7 月│誠泰銀行│0000-0000-│ │5,000元 │ │商店存│蔡莉萌│ │ │ │15日19時│ │0000-0000 │ │ │ │根聯 │1枚 │ │ ├─┴────┴────┴─────┴──────┼────┼───┴───┼───┼───┤ │合 計 │27,800元│ │6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