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博偉
- 被告
- 藍洺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藍洺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曹博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年、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藍洺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30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二人並未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0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曹博偉駕駛其妻劉雅雯所有之車號1973-B3號自用小客車,由藍洺洋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885-B3號自用小貨車,同至黃正宏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836號住處旁以鐵皮搭蓋作為倉庫使用之棚架內,搬運黃正宏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檜木4塊至藍洺洋前開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後,先載運至曹博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7號住處並搬運至藍洺洋前所租得之車號2428-TN號貨車上藏置。嗣於同日15時許,由藍洺洋駕駛租得貨車搭載曹博偉,一同將上開竊得之檜木其中3塊,載運至江芳平所經營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5號之弘力木工企業社(下稱弘力企業社)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8000元,由曹博偉取得。嗣因黃正宏於當日8時許發現其所有檜木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路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正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曹博偉、藍洺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博偉雖坦承自己犯有前揭竊盜行為,惟就共犯藍洺洋及出售所得款項部分,則辯稱:伊請藍洺洋幫忙載運檜木,但係告知藍洺洋該等檜木為其老婆親戚所有之物,藍洺洋應該不知道是要行竊,且伊變賣檜木僅得款1萬元云云。訊據被告藍洺洋固坦承有與曹博偉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載運該等檜木,嗣後並一同前往弘力企業社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曹博偉央求幫忙載運檜木,且告知伊該等檜木是他老婆娘家的,才幫忙載運,伊純粹是幫忙,並不知道曹博偉是要行竊,且在伊被警察帶回警局詢問時,曹博偉有傳簡訊向伊道歉云云。惟查:
㈠於100年1月10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被告曹博偉駕駛其妻劉雅雯所有之車號1973-B3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藍洺洋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885-B3號自用小貨車,同至被害人黃正宏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836號住處旁以鐵皮搭蓋作為倉庫使用之棚架內,搬運黃正宏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檜木4塊至藍洺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先運送至被告曹博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7號住處並搬運至藍洺洋前所租得之車號2428-TN號貨車上放置;嗣於同日15時許,由被告藍洺洋駕駛租得之車號2428-TN號貨車搭載曹博偉一同將上開檜木其中3塊,載運至證人江芳平所經營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5號之弘力企業社變賣等事實,為被告曹博偉、藍洺洋所坦承不諱;而該等檜木為被害人黃正宏所管領放置於其住處旁棚架內之物,於100年1月10日8時許發現其所有檜木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前揭曹博偉之妻所有自小客車、藍洺洋所有之自小貨車曾先後出現於附近路段,且藍洺洋所有自小貨車嗣後即載運木材離去,後被告二人以藍洺洋駕駛其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前揭貨車載運其中3塊檜木至弘力企業社,由曹博偉以2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弘力企業社負責人江芳平等情,為被害人黃正宏於警詢、證人江芳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三星分局警卷第10-12、14-19頁,本院卷第48-52頁),並有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借合約書1份,行竊、銷贓現場及前揭車輛照片共7張暨前揭車輛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依序見三星分局警卷第22頁,第20-21、23、26頁,第24-25、27-28頁),足堪認定。被告曹博偉辯稱變賣竊得檜木僅得款1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藍洺洋雖執前詞辯解,被告曹博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作證附和其詞稱:伊僅告知藍洺洋該等檜木為其老婆親戚的,請藍洺洋幫忙搬運及租車,沒有告訴藍洺洋是要去偷云云(見本院卷第52-58頁)。惟查,據被告藍洺洋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1月9日當天是曹博偉叫我去大昇租賃公司幫他租車,租車的錢是曹博偉給我的,他說沒有駕照,車子租出來後交給曹博偉,…,後由我開我的貨車,跟著他所開的自小客車前往遭竊地點載運檜木,載到五結他住處後將檜木搬到租來的貨車上我才回家,隔天我陪曹博偉以租來的貨車載運檜木去賣等語(見三星分局警卷第1-5頁),及被告曹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1月9日白天就跟藍洺洋聯絡好了要去載檜木等語(本院卷第62頁),復以卷附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及前揭車輛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三星分局警卷第22頁,第24-25、27 -28頁)相互勾稽顯示,被告藍洺洋於100年1月9日9時30分即已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號2428-TN號貨車,並將該貨車放置於曹博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住處,延至100年1月10日凌晨零時42分許,曹博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駛至宜蘭縣三星鄉○○路與中山路口往宜蘭縣大同鄉方向,繼而前往遭竊現場(宜蘭縣三星鄉○○路○段),為由東往西行;稍後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藍洺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駛至同一路口及方向,繼而亦係前往遭竊現場,並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以該自小貨車載運木材駛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與義興路口,即載得檜木後返回曹博偉五結鄉○○路住處,為由西往東行;復於同日15時,被告藍洺洋駕駛前揭租得貨車後載檜木駛至於宜蘭縣五結鄉○○路與仁愛路路口,繼而將檜木載運至弘力企業社(三星鄉○○路○段35號處),為由東往西行。據上,被告曹博偉、藍洺洋既已於100年1月9日白日即已聯繫要搬運檜木,且藍洺洋於100年1月9日9時30分許已租得貨車,若非為避免渠等竊行遭發現查緝,何以會延至翌日深夜凌晨始前往搬運檜木?且由前揭路線觀察,被告二人變賣檜木之地點在遭竊地點前往曹博偉住處之中途,由遭竊地點即三星鄉○○路○段往東行,可先途經弘力企業社即三星鄉○○路○段,續往東行始至曹博偉住處即五結鄉○○路,若非為避免渠等竊行遭發現查緝,則何以被告二人會先於深夜凌晨自遭竊地點搬運檜木至曹博偉住處,並將該等檜木由藍洺洋所有貨車搬運至租得貨車上,復於同日下午再駕駛租得貨車將檜木載運至弘力企業社販售,如此迂迴路徑又大費周章之方式載運該等檜木變賣?再者,據被害人黃正宏所述及弘力企業社現場查扣之檜木重量、體積,遭竊檜木其中3塊平均長度約3、4公尺,寬度約50至100公分、厚度不規則,最大的重量約達100公斤,則欲搬運該等重量、體積之檜木,即使被告二人共同搬運亦當頗為吃力,搬運時若非小心翼翼,理應發出頗大聲響而吵醒緊鄰該棚架旁居住之被害人黃正宏,則若非被告藍洺洋明知係欲共同行竊,則何以需配合被告曹博偉在深夜凌晨以躡手躡腳之方式將檜木搬運上車?據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曹博偉、藍洺洋二人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行,相互利用、分擔以行竊,並以前揭避人耳目、彼此掩護之方式行竊甚明,被告藍洺洋辯稱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曹博偉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詞,惟據被告曹博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即結稱:「(問:你事先如何跟藍洺洋講?)我忘記了。」、「(問:被告藍洺洋事前,是否知悉是要與你一起去竊取該檜木?)應該知道,因為是晚上去搬,而且不是我們2個人自己的東西。」、「(問:你事前有無告知被告藍洺洋,該檜木是你老婆娘家的?)沒有。」(見偵緝卷第32-33頁),則被告曹博偉於本院審理時翻改前詞所為前揭有利於藍洺洋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藍洺洋之詞,難以採信。況縱使如被告曹博偉所言曾於事前告訴藍洺洋該等檜木為其老婆娘家所有之物屬實,惟依曹博偉所述伊亦未曾告知藍洺洋該等檜木所有權人有同意伊搬取,則被告藍洺洋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友人邀約於深夜凌晨時分,幫忙搬運他人住家旁棚架內所放置價值不斐之檜木,若非明知係欲行竊,豈有不質疑友人是否有權搬取而仍執意幫忙之理?是被告曹博偉所言亦不足以為被告藍洺洋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曹博偉雖曾於被告藍洺洋於100年1月20日遭警帶回警局詢問時,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一封予被告藍洺洋,內容載以:「你都不知道事情,都是我害了你真是抱歉,你就老實說都是我」一節,業據被告藍洺洋提出手機簡訊1則並經翻拍成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4 5頁),且為被告曹博偉所是認,惟本案係被告曹博偉央請藍洺洋幫忙搬運他人檜木,業如前述,且據被告二人均稱變賣檜木所得款項亦全數由曹博偉取得,藍洺洋則僅向曹博偉收取之租用貨車費用,由此可徵本案竊盜行為之分擔及利益歸屬,當係曹博偉擔任主謀者並從中獲利,被告藍洺洋則為協助者而未從中獲利,是亦不難想像被告曹博偉於事後會有迴護被告藍洺洋、將責任全歸自己負擔之舉,從而,該簡訊內容自不足以據為實情而為有利於藍洺洋之認定。而被告藍洺洋雖未因本案竊行朋分得款,然此與被告藍洺洋明知係為竊取他人之物而仍與曹博偉共同行竊之主觀犯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曹博偉與藍洺洋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被害人黃正宏之檜木得手並載運至弘力企業社變賣得款28000元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藍洺洋前揭辯解及曹博偉該等迴護藍洺洋之證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曹博偉、藍洺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曹博偉、藍洺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曹博偉、藍洺洋各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核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被告曹博偉雖犯後坦承犯行,惟為迴護藍洺洋仍為前揭不實之供述,被告藍洺洋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