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琪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琪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共九罪,均為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螺絲起子、剪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陳建成犯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竊盜罪,共五罪,均為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螺絲起子、剪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陳建成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安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四、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郭瑞祥、楊清波、林姈瑱所有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財物得逞。
三、黃安琪、陳建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竊取余淑女、陳一清所有,謝佩君所管領以及羅文英所有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財物得逞。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安琪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部分;被告陳建成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竊盜部分:
(一)就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黃安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瑞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壽司攤現場照片及被告黃安琪搬動壽司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1、53頁)在卷可稽,被告黃安琪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黃安琪、陳建成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淑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塑膠店現場照片(警卷第42頁)及監視錄影拍到被告二人在該店外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0、51頁),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安琪就該竊盜犯行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建成則矢口否認有該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黃安琪共同竊取被害人陳一清所有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當時係由被告陳建成用一字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偷竊,被告黃安琪在外把風等情,業據被告黃安琪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2、145頁),又被告陳建成自承於同日與被告黃安琪共同竊取緊臨福星瓷器行(公正街20號)之塑膠製品販售店(公正街18號,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安琪供稱有與陳建成共同竊取公正街20號之福星瓷器行等語,應非無稽,再參以被告黃安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四、七、八均供明係伊單獨所為,與被告陳建成無涉,顯見被告黃安琪並無設詞構陷被告陳建成之意圖,更足徵被告黃安琪上開所供,與事實應屬相同,堪以採信。復有監視錄影拍到被告二人在該店外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0、51頁),被告陳建成所辯,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訊據被告黃安琪、陳建成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琨展五金百貨行店員謝佩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琨展五金百貨行現場照片(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訊據被告黃安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麵食店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黃安琪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六)就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訊據被告黃安琪、陳建成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文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螢火蟲服飾店現場照片(警卷第46、47頁)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七)就附表二編號七、八部分:訊據被告黃安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姈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椰子攤現場照片(警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被告黃安琪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黃安琪、陳建成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安琪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建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安琪、陳建成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櫃檯抽屜移動容易,縱予以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該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黃安琪所犯附表二編號四以螺絲起子撬開抽屜鎖頭之行為,與毀壞安全設備有間,公訴意旨認另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黃安琪、陳建成分別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安琪、陳建成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安琪、陳建成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就附表二編號五、六所使用之鑰匙1支,分別係屬被告黃安琪、陳建成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諭知沒收之。至被告黃安琪所犯附表二編號四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黃安琪所借用之機車車主所有,業據被告黃安琪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
四、又公訴人雖以被告黃安琪、陳建成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短期內密集犯本件之各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令於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本件被告二人依其犯罪之態樣與通常竊盜犯並無特殊之處,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二人本案所為,雖無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二人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因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建成於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黃安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楊清波、林姈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
七、八所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陳建成就附表二編號四、
七、八部分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成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安琪及被害人楊清波、林姈瑱之證詞,及麵食店、椰子攤現場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陳建成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與黃安琪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在卷。
四、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被告黃安琪於100年1月16日警詢及100年3月24日偵查時固供稱係與被告陳建成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惟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時則供稱該次犯行係伊單獨竊取,被告陳建成並未參與等語在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當日伊與被告陳建成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螢火蟲服飾店後,即與被告陳建成騎乘機車回被告陳建成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租處,其後,伊獨自先前往網咖再前往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麵食店攤位竊取等語在卷,是被告黃安琪就是否與被告陳建成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麵食店攤位,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自難據以為被告陳建成不利之認定;再,被害人楊清波係事後於麵食店攤位準備營業時始發現攤位遭竊,並未目睹係何人竊取,攤位現場照片則係事後拍攝等節,業據被害人楊清波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自難以此推論被告陳建成有竊取該麵食店之犯行至明。就附表二編號七、八之部分:被告黃安琪於100年1月16日警詢時固供稱伊與被告陳建成前往該椰子汁攤共竊取2次,惟於100年3月24日偵查時則供稱伊有竊取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現金500元,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2瓶椰子汁,係與現金一起竊取等語(偵查卷第45、44頁)、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時則供稱有與被告陳建成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七之攤位,而附表二編號八之部分則係與編號七之部分一起竊取(偵查卷第55、56頁),復供稱伊究竟竊取椰子攤幾次並無印象等語在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附表二編號
七、八均係伊單獨竊取等語在卷。是被告黃安琪就是否與被告陳建成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椰子汁攤位,前後供述顯然不一,無從據以為被告陳建成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林姈瑱係事後於椰子汁攤位準備營業時始發現該攤位遭竊之事實,並未目睹何人竊取,攤位現場照片則係事後拍攝乙節,業據被害人林姈瑱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亦無從引以為被告陳建成有竊取該椰子汁攤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成有與被告黃安琪共犯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成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建成此部分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犯罪方式 │宣告刑 │
├────┼──────────┼───┼─────┼──────┤
│100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路6 │黃安琪│徒手竊取郭│黃安琪犯竊盜│
│10日晚上│號民生市場171號壽司 │ │瑞祥所有之│罪,累犯,處│
│11時許 │攤位 │ │現金3百餘 │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犯罪方式 │宣告刑 │
├──┼────┼──────────┼───┼─────┼──────┤
│ 一 │100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街18│黃安琪│攜帶客觀上│黃安琪共同犯│
│ │11日凌晨│號塑膠製品販售店 │陳建成│足以對人之│攜帶兇器竊盜│
│ │零時30分│ │ │生命、身體│罪,累犯,處│
│ │許 │ │ │造成危險之│有期徒刑柒月│
│ │ │ │ │螺絲起子、│。未扣案之螺│
│ │ │ │ │剪刀各1支 │絲起子及剪刀│
│ │ │ │ │,撬開該店│各壹支均沒收│
│ │ │ │ │之鐵捲門後│。 │
│ │ │ │ │,入內竊取│陳建成共同犯│
│ │ │ │ │余淑女所有│攜帶兇器竊盜│
│ │ │ │ │之現金2萬 │罪,累犯,處│
│ │ │ │ │元、手錶1 │有期徒刑柒月│
│ │ │ │ │只、金戒子│。未扣案之螺│
│ │ │ │ │1只。 │絲起子及剪刀│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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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街20│黃安琪│攜帶編號一│黃安琪共同犯│
│ │11日上午│號福星瓷器行 │陳建成│所示之兇器│攜帶兇器竊盜│
│ │8時許前 │ │ │螺絲起子1 │罪,累犯,處│
│ │之當日某│ │ │支,撬開該│有期徒刑柒月│
│ │時 │ │ │店之鐵門後│。未扣案之螺│
│ │ │ │ │,入內竊取│絲起子壹支沒│
│ │ │ │ │陳一清所有│收。 │
│ │ │ │ │之現金1千 │陳建成共同犯│
│ │ │ │ │元。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
│ │ │ │ │ │收。 │
├──┼────┼──────────┼───┼─────┼──────┤
│ 三 │99年12月│宜蘭縣羅東鎮○○路40│黃安琪│攜帶編號一│黃安琪共同犯│
│ │30日凌晨│號琨展五金百貨行 │陳建成│所示之兇器│攜帶兇器毀壞│
│ │1時許 │ │ │剪刀1把, │門扇竊盜罪,│
│ │ │ │ │破壞該店之│累犯,處有期│
│ │ │ │ │門鎖,再入│徒刑柒月。未│
│ │ │ │ │內竊取謝佩│扣案之剪刀壹│
│ │ │ │ │君所所管領│支沒收。 │
│ │ │ │ │之攝影機1 │陳建成共同犯│
│ │ │ │ │台、螢幕1 │攜帶兇器毀壞│
│ │ │ │ │即、監視器│門扇竊盜罪,│
│ │ │ │ │2台及現金 │累犯,處有期│
│ │ │ │ │新台幣(下│徒刑柒月。未│
│ │ │ │ │同)3萬餘 │扣案之剪刀壹│
│ │ │ │ │元。 │支沒收。 │
├──┼────┼──────────┼───┼─────┼──────┤
│ 四 │100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街27│黃安琪│攜帶客觀上│黃安琪犯攜帶│
│ │3日上午 │號楊胖子麵食店 │ │足以對人之│兇器竊盜罪,│
│ │10時30分│ │ │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
│ │許前之當│ │ │造成危險之│徒刑柒月。 │
│ │日某時 │ │ │螺絲起子1 │ │
│ │ │ │ │支,撬開該│ │
│ │ │ │ │店櫃台抽屜│ │
│ │ │ │ │鎖頭,竊取│ │
│ │ │ │ │楊清波所有│ │
│ │ │ │ │之現金1千 │ │
│ │ │ │ │元。 │ │
├──┼────┼──────────┼───┼─────┼──────┤
│ 五 │100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路 │黃安琪│以自備之鑰│黃安琪共同犯│
│ │3日凌晨 │142號螢火蟲服飾店 │陳建成│匙開啟該店│竊盜罪,累犯│
│ │1時30分 │ │ │之門鎖,再│,處有期徒刑│
│ │許 │ │ │入內竊取羅│參月。未扣案│
│ │ │ │ │文英所有之│之鑰匙壹支沒│
│ │ │ │ │男裝服飾約│收。 │
│ │ │ │ │20件、皮帶│陳建成共同犯│
│ │ │ │ │3帶及現金3│竊盜罪,累犯│
│ │ │ │ │千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未扣案│
│ │ │ │ │ │之鑰匙壹支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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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路 │黃安琪│以編號五所│黃安琪共同犯│
│ │7日凌晨1│142號螢火蟲服飾店 │陳建成│示之鑰匙開│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 │ │啟該店之門│,處有期徒刑│
│ │ │ │ │鎖,再入內│參月,未扣案│
│ │ │ │ │竊取羅文英│之鑰匙壹支沒│
│ │ │ │ │所有之男裝│收。 │
│ │ │ │ │服側背型黑│陳建成共同犯│
│ │ │ │ │色小背包1 │竊盜罪,累犯│
│ │ │ │ │個。 │,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未扣案│
│ │ │ │ │ │之鑰匙壹支沒│
│ │ │ │ │ │收。 │
├──┼────┼──────────┼───┼─────┼──────┤
│ 七 │100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路三│黃安琪│徒手竊取林│黃安琪犯竊盜│
│ │3日上午6│段147號椰子汁攤位 │ │姈瑱所有之│罪,累犯,處│
│ │時30分許│ │ │零錢現金 │有期徒刑參月│
│ │ │ │ │500元。 │。 │
├──┼────┼──────────┼───┼─────┼──────┤
│ 八 │100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路三│黃安琪│徒手竊取林│黃安琪犯竊盜│
│ │7日上午6│段147號椰子汁攤位 │ │姈瑱所有之│罪,累犯,處│
│ │時30分許│ │ │椰子汁2瓶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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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