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6、942、98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成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簡瑞男、徐孟達、吳明修之財物,除關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部分,適為徐孟達發現致未得逞外,關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犯行均竊得財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成於審理中,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簡瑞男(參見警羅偵字第1003101194號卷第12頁99年11月26日警訊筆錄、同卷第13、14頁100年1月31日警訊筆錄)、徐孟達(參見警羅偵字第1003101712號卷第4、5頁99年11月30日警訊筆錄)、吳明修(參見警羅偵字第1003101719號卷第6、7頁99年12月26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犯行後遭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4幀(警羅偵字第1003101194號卷第25、26頁),及附表編號三之竊案現場6幀(警羅偵字第1003101719號卷第8至10頁)在卷可參。而員警自附表編號二竊案現場侵入處之百葉窗處採集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592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警羅偵字第1003101712號卷第6、7頁)。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29之1號5樓之3搜索,扣得被害人簡瑞男遭竊之紅色手提包1只,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007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簡瑞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10幀(第15、18至23、27至31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增列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範,同時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效果,爰不為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與竊得財物│宣告刑        │
├──┼─────┼─────┼───┼─────────┼───────┤
│一  │99年11月26│宜蘭縣冬山│簡瑞男│徒手進入住處竊取  │陳建成犯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鄉○○路87│      │SONY 牌相機2台、金│,累犯,處有期│
│    │許        │號        │      │項鍊1條、零錢新台 │徒刑伍月。    │
│    │          │          │      │幣400 元、Wii遊戲 │              │
│    │          │          │      │機1台、藍水晶手鍊1│              │
│    │          │          │      │條、黃水晶手鍊1條 │              │
│    │          │          │      │、金塊2塊、玉飾印 │              │
│    │          │          │      │章2個、紅色手提包1│              │
│    │          │          │      │只。              │              │
├──┼─────┼─────┼───┼─────────┼───────┤
│二  │99年10月25│宜蘭縣冬山│徐孟達│持客觀上對人生命、│陳建成犯攜帶兇│
│    │日中午12時│鄉○○路87│      │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器毀越門扇竊盜│
│    │許        │號        │      │剪1支,破壞1樓窗戶│未遂罪,累犯,│
│    │          │          │      │後,進入住處內著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行竊,於尚未竊得財│,油壓剪壹支沒│
│    │          │          │      │物,適為被害人返家│收。          │
│    │          │          │      │,被告隨即逃逸,致│              │
│    │          │          │      │未竊得財物。      │              │
├──┼─────┼─────┼───┼─────────┼───────┤
│三  │99年12月20│宜蘭縣冬山│吳明修│持客觀上對人生命、│陳建成犯攜帶兇│
│    │日至99年12│鄉○○路  │      │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器毀越門扇竊盜│
│    │月24日日間│102號     │      │剪1支,破壞1樓窗戶│罪,累犯,處有│
│    │某時      │          │      │後,進入住處內竊取│期徒刑捌月,油│
│    │          │          │      │acer牌筆記型電腦、│壓剪壹支沒收。│
│    │          │          │      │光碟機各1台、Canon│              │
│    │          │          │      │牌印表機1台、電子 │              │
│    │          │          │      │辭典1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