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安琪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1月1日17時許,經游明達同意進入游明達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17巷40號住處後,趁游明達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游明達置於客廳之手鐲3只、紅寶石墜子1只、綠玉墜子1只、男錶5隻、女錶7隻。
㈡於100年1月2日日出前之凌晨4時至5時許間,見游錦藝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17巷40號住處之窗戶未關,即逾越窗戶進入游錦藝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游錦藝所有置於1樓客廳之七星牌香菸2條、電腦手寫板1 個、鍍銅小茶壺、茶葉2包及放在2樓房間抽屜內之300元。
㈢於100年1月2日上午8時許,見游添順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66巷15號小木屋後門未關,即無故侵入該處後,徒手竊取游添順所有之洋酒4瓶、旅行袋1個及卡拉OK歌唱設備1組。
二、案經游明達、游錦藝、游添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安琪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達、游錦藝、游添順之女吳育甄於警詢、告訴人游明達、游錦藝、游添順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3、5至7、10、11至12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現場照片10幀可稽(警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100年1月2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6時38分許,有20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承100年1月2日進入告訴人游錦藝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17巷40號住處行竊之時間為凌晨4時接近5時(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該次係於日出前進入行竊,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10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刑度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夜間」之要件,並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係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僅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洽,然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且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多次為竊盜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雖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規定,宣告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本案均係臨時起意而行竊,犯罪手段上稱平和,並未引起嚴重危害,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案難認為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本院認依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