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49、5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曹博偉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年、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竟與詹益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由詹益順駕駛租得之車號3725-QX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曹博偉,至宜蘭縣礁溪鄉○○路133之5號黃長庚管理之倉庫,破壞該倉庫後方窗戶鐵條及玻璃後,踰越窗戶入內,竊取黃長庚所有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及冷凍庫之冷藏箱各1 個(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之載運至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12巷12號之清安環保回收行販賣,嗣經黃長庚發現報警追查。
二、案經黃長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共犯詹益順亦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曹博偉同至行竊現場,並經被害人黃長庚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被告等行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渠等二人行竊得手後,又將竊得之物載運至清安環保回收行販賣得款共13000元並由渠等朋分,嗣經黃長庚報警,員警至清安環保回收行勘查發現黃長庚所失竊之物並通知領回等情,並經清安環保回收行負責人莊清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本案而言,僅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罰。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窗戶玻璃及鐵條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與共犯詹益順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物件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