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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49、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順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益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竟與曹博偉(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由詹益順駕駛租得之車號3725-QX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曹博偉,至宜蘭縣礁溪鄉○○路133之5號黃長庚管理之倉庫,破壞該倉庫後方窗戶鐵條及玻璃後,踰越窗戶入內,竊取黃長庚所有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及冷凍庫之冷藏箱各1個(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之載運至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12巷12號之清安環保回收行販賣,嗣經黃長庚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長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益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行竊,惟辯稱:伊是一個人單獨行竊,且所竊取之物是放在倉庫外面,伊沒有破壞窗戶進入倉庫云云。

二、惟查,被告詹益順、曹博偉所為前揭竊行,除被告詹益順前揭自白外,業據共犯曹博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竊之情,並經被害人黃長庚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被告行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渠等二人行竊得手後,又將竊得之物載運至清安環保回收行販賣得款共13000元並由渠等朋分,嗣經黃長庚報警,員警至清安環保回收行勘查發現黃長庚所失竊之物並通知領回等情,並經清安環保回收行負責人莊清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被告詹益順雖辯稱竊得之物是放置在倉庫外,沒有破壞窗戶云云。惟據被害人黃長庚證述:伊遭竊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及冷凍庫之冷藏箱各1個,是放置在倉庫內,要進入倉庫內必須走前門,前門有上鎖,伊當日下午2時至倉庫拿東西時,未發現現場有何遭破壞之情形,嗣伊於當日下午3時許再至倉庫,發現倉庫後面窗戶鐵條及玻璃遭破壞,而前門有被撬過,但沒有撬開也沒有壞等語;再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詹益順、曹博偉行竊時間是在下午2時8分許至2時22分許;據此,則自被害人黃長庚離去後至被告行竊時,其間僅相隔數分鐘,實難想像另有他人於此數分鐘期間,破壞該倉庫窗戶侵入其內將價值不斐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及冷凍庫之冷藏箱各1個搬至倉庫外放置之可能。被告詹益順所辯,與事證不符,洵不足採。被告詹益順另辯稱本案是伊一人所為云云,惟據共犯曹博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竊之情,又依被告詹益順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稱:伊當天開車載曹博偉是到處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偷等語,可見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竊時即有共同搜尋行竊目標之犯意聯絡而一同至本案行竊地點,況二人於行竊財物得手後又一同販賣朋分款項,據上可見被告詹益順與曹博偉二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詹益順前揭辯解應係為迴護共犯曹博偉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益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本案而言,僅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罰。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五、核被告詹益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窗戶玻璃及鐵條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詹益順與共犯曹博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物件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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