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71號刑事判決影本」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雖先後於民國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4罪,被告振揚公司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均採此同一見解。觀諸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形,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4台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振揚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4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具為業,對於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毫不尊重,並考量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著作財│歌曲 │詞之著作│曲之著作│受讓權利之證據 │ │產權人│名稱 │人 │人 │ │ ├───┼───┼────┼────┼────────────┤ │吳東龍│錯愛 │楊延壽(│楊延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 │ │ │ │傑米) │傑米) │。 │ │ ├───┼────┼────┼────────────┤ │ │我問天│許慧貞(│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份 │ │ │ │阿丹 │ │。 │ │ ├───┼────┼────┼────────────┤ │ │手中情│張燕清(│張燕清(│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 │ │ │ │小燕子)│小燕子)│。 │ │ ├───┼────┼────┼────────────┤ │ │迷魂香│許慧貞(│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份 │ │ │ │阿丹) │ │。 │ │ ├───┼────┼────┼────────────┤ │ │情難斷│王伯君 │蕭蔓萱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份 │ │ │ │ │ │。 │ │ ├───┼────┼────┼────────────┤ │ │鏡中情│楊延壽(│楊延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 │ │ │ │傑米) │傑米) │。 │ └───┴───┴────┴────┴────────────┘ 附表二: ┌───┬──┬────┬───┬─────────────┬───────┐ │被專屬│歌曲│詞之著作│曲之著│專屬權限證明 │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人│名稱│人 │作人 │ │ │ │ │ │ │ │ │ │ ├───┼──┼────┼───┼─────────────┼───────┤ │瑞影企│家 │楊延壽(│楊延壽│①授權證明書1份。 │自97年7月29日 │ │業股份│ │傑米) │(傑米│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起至98年7月28 │ │有限公│ │ │) │字第0981105622號卷第73至75│日止 │ │司 │ │ │ │頁)。 │ │ │ ├──┼────┼───┼─────────────┼───────┤ │ │打拼│盧和生/ │王宗凱│①授權證明書1份。 │自97年3月27日 │ │ │ │王宗凱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起至98年9月26 │ │ │ │ │ │字第0981105622號第73至75頁│日止 │ │ │ │ │ │)。 │ │ │ ├──┼────┼───┼─────────────┼───────┤ │ │一段│黃瑞豐 │黃瑞豐│①授權證明書1份。 │自97年7月29日 │ │ │情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起至98年7月28 │ │ │ │ │ │字第0981105622號第73至75頁│日止 │ │ │ │ │ │)。 │ │ │ ├──┼────┼───┼─────────────┼───────┤ │ │女人│盧和生/ │王尚宏│①授權證明書1份。 │自97年6月25日 │ │ │心 │邱宏瀛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起至98年12月24│ │ │ │ │ │字第0981105622號卷第73至75│日止 │ │ │ │ │ │頁)。 │ │ │ ├──┼────┼───┼─────────────┼───────┤ │ │人生│詹雅雯 │詹雅雯│①授權證明書1份。 │自96年12月6日 │ │ │公路│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起至98年6月5日│ │ │ │ │ │字第0981105622號卷第73至75│止 │ │ │ │ │ │頁)。 │ │ │ ├──┼────┼───┼─────────────┼───────┤ │ │深情│詹雅雯 │詹雅雯│①授權證明書1份。 │自96年12月6日 │ │ │海岸│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起至98年6月5日│ │ │ │ │ │字第0981105622號卷第73至75│止 │ │ │ │ │ │頁)。 │ │ │ ├──┼────┼───┼─────────────┼───────┤ │ │秋風│穎川 │穎川 │①授權證明書1份。 │自97年7月29日 │ │ │落葉│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起至98年7月28 │ │ │ │ │ │字第0981105622號卷第73至75│日止 │ │ │ │ │ │頁)。 │ │ │ ├──┼────┼───┼─────────────┼───────┤ │ │舊情│穎川 │穎川 │①授權證明書1份。 │自97年7月29日 │ │ │甭提│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起至98年7月28 │ │ │起 │ │ │字第0981105622號卷第73至75│日止 │ │ │ │ │ │頁)。 │ │ └───┴──┴────┴───┴─────────────┴───────┘ 附表三: ┌─┬────┬────┬────────┬─┬─────┬────────┐ │編│ 重製 │ 重製 │ 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 租賃地點 │ 扣案物件 │ │號│ 時間 │ 地點 │ │租│ │ │ │ │ │ │ │人│ │ │ ├─┼────┼────┼────────┼─┼─────┼────────┤ │1 │於98年4 │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翁│宜蘭縣員山│1.電腦伴唱機1臺 │ │ │月15日(│及右揭租│來源、其內儲存有│志│鄉○○○路│2.點歌遙控器1個 │ │ │租約簽約│賃地點 │如附表一、二所示│朋│66號1樓之 │3.點歌目錄簿1本 │ │ │日)前某│ │詞曲音樂製作之檔│ │「九莊聯誼│ │ │ │日至98年│ │案,以灌錄之方式│ │社」(登記│ │ │ │6月2日為│ │接續重製於扣案之│ │負責人游本│ │ │ │警搜索扣│ │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聰) │ │ │ │押前之期│ │租予承租人。 │ │ │ │ │ │間某日 │ │ │ │ │ │ ├─┼────┼────┼────────┼─┼─────┼────────┤ │2 │於98年4 │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洪│宜蘭縣礁溪│1.伴唱主機1臺 │ │ │月29日(│及右揭租│來源、其內儲存有│家│鄉○○路16│2.點歌簿1本 │ │ │告訴人至│賃地點 │如附表一、二所示│樺│號之「廳園│3.點歌遙控器1個 │ │ │現場蒐證│ │詞曲音樂製作之檔│ │小吃店」(│ │ │ │日)前某│ │案,以灌錄之方式│ │登記負責人│ │ │ │日至98年│ │接續重製於扣案之│ │洪家樺) │ │ │ │6月2日為│ │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 │ │ │ │警搜索扣│ │租予承租人。 │ │ │ │ │ │押前之期│ │ │ │ │ │ │ │間某日 │ │ │ │ │ │ ├─┼────┼────┼────────┼─┼─────┼────────┤ │3 │於98年3 │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任│宜蘭縣員山│1.金嗓點歌機1臺 │ │ │月11日(│及右揭租│來源、其內儲存有│許│鄉○○○路│2.點歌簿1本 │ │ │租約簽約│賃地點 │如附表一、二所示│英│66號2樓之 │3.遙控器1個 │ │ │日)前某│ │詞曲音樂製作之檔│妹│「同心緣歡│ │ │ │日至98年│ │案,以灌錄之方式│、│唱城」(登│ │ │ │6月2日為│ │接續重製於扣案之│吳│記負責人任│ │ │ │警搜索扣│ │電腦伴唱機內並出│淑│許英妹) │ │ │ │押前之期│ │租予承租人。 │暖│ │ │ │ │間某日 │ │ │ │ │ │ ├─┼────┼────┼────────┼─┼─────┼────────┤ │4 │於98年3 │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吳│宜蘭縣礁溪│1.伴唱機主機1臺 │ │ │月31日(│及右揭租│來源、其內儲存有│阿│鄉○○路34│2.點歌簿1本 │ │ │租約簽約│賃地點 │如附表一、二所示│朝│巷21號之「│3.點歌遙控器1個 │ │ │日)前某│ │詞曲音樂製作之檔│ │歌神視聽伴│ │ │ │日至98年│ │案,以灌錄之方式│ │唱」(登記│ │ │ │6月2日為│ │接續重製於扣案之│ │負責人吳阿│ │ │ │警搜索扣│ │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朝) │ │ │ │押前之期│ │租予承租人。 │ │ │ │ │ │間某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