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毅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有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中午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哲毅、簡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哲毅、簡有偉偽造前開匯票之委託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哲毅、簡有偉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哲毅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簡有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牙保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簡有偉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哲毅年紀輕輕,不思工作賺錢謀生,竟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妨害住宅安寧,被告簡有偉則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受被告呂哲毅之委託,共同偽造文書兌領被害人所有郵局匯票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不少,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哲毅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簡有偉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