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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玉雲張育彰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
被告
NGUYEN VA.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號、第78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VU(阮文武)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VAN NHI(阮文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U(下稱阮文武)、NGUYEN VAN NHI(下稱阮文而)與林志成、張哲維、林涵特、藍弘儒、鄧青儒(現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5日凌晨4時許,由林志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載送阮文武、阮文而前往台7線69.5里處後,阮文武、阮文而即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台7線69.5公里上方80公尺處),以氣動鏈鋸1具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起訴書誤載檜木)後,將盜伐林木之氣動鏈鋸等工具置於背籃內而搬至台7線69.5公里處,此段時間林志成、張哲維、林涵特、藍弘儒、鄧青儒則在附近把風、查看有無警車或巡山員經過,並互相聯繫通報。嗣於同日凌晨5、6時許,林涵特駕駛車號B7-2808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哲維行至台7線69.5公里處時,阮文武、阮文而2人隨即將鏈鋸、背籃等物品搬至前揭自小客車上,而由林涵特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接運阮文武、阮文而2人下山。惟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端處時為警查獲,並於車上扣得氣動鏈鋸1具等物,嗣經警帶同阮文武、阮文而返至盜伐之扁柏現場,查覺該處遭盜伐之扁柏樹頭、角材共計11塊(含扣案之扁柏角材2塊,共13塊,被害山價總價新台幣(下同)30萬2,120元),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文武、阮文而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阮文武、阮文而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2人係一位臺灣籍之不知名老闆請渠等上山背工具下山後,答應會給渠2人每人2,500元之工資,老闆並稱下山後會另有其他人開車來載渠等離開,渠等只有將工具背下山,並無持鏈鋸盜伐木頭云云。惟查: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在101年1月5日帶張哲維、林涵特上山把風之前一晚即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全家便利超商旁之洗車廠見到2名被告、綽號「小黑」之藍弘儒、張哲維以及藍弘儒之朋友,被告阮文武其在洗車廠及洗車廠附近見過好幾次,被告阮文而其係第一次見到,其當晚在洗車廠時就有聽到他們在說2名被告隔日凌晨要上山拿工具,隔天凌晨2名被告在山上時,阮文武也有打電話給其,問「小黑」在哪裡,後來2名被告下山後,其有開車幫張哲維帶路接2名被告下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6頁),又稱:100年1月5日前一晚其在洗車廠就有見到2名被告,但他們係坐在旁邊椅子上,其知道藍弘儒等人隔天係要上山盜伐木頭,2名被告也是為了盜伐木頭一事上山,但其只是負責把風,如果有車來,就負責通知,其所知道的就是外勞負責上山砍木頭、拿木頭,其負責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8頁),前後證述均一致,且亦核與證人藍弘儒另案偵查時證稱:101年1月5日共有其、綽號「阿儒」之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林志成、3名外勞一起上山盜伐木頭,後來有一名綽號「阿飛」之外勞逃掉,另外2名外勞就是阮文武、阮文而,渠等當日上山係要盜伐木頭,外勞負責砍木頭、搬運木頭,並將鏈鋸等工具背下山,其與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及林志成負責把風,當日係林志成載外勞上山,張哲維、林涵特載外勞阮文武、阮文而下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反面)、證人鄧青儒另案偵查時證稱:渠等上山係要盜伐木頭,當日有其、藍弘儒、林志成、林涵特等人一起上山,由林志成開車從五結喜互惠載外勞上山,由外勞盜伐木頭,並將木頭搬運下來,其他人負責在附近把風看有無警察或巡山員,後來是林涵特的車子載外勞下山,之前其也有與藍弘儒、林志成等人一起上山查看過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167頁反面)、證人張哲維另案偵查時供稱:當日係林涵特開車載其上山,同行的尚有藍弘儒、鄧青儒、林志成。林志成叫其與林涵特載2名外勞即阮文武、阮文而下山,林志成說要上山拿木頭,其也有跟林涵特說要上山拿木頭,當天係由外勞盜伐木頭,其與林涵特、藍弘儒、鄧青儒把風,扣案鏈鋸等工具都是林志成提供的,其之前就有與藍弘儒、鄧青儒上去山上2-3次,有一次係去看地點,沒有盜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及證人林涵特另案偵查時證稱;101年1月5日其載張哲維及2名外勞上山,就知道係要去盜伐木頭,當天共有3名外勞,另一名在哪其不知道,其承認當日有與張哲維一起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均大致相符。而被告阮文武、阮文而亦供承與渠等均不相識(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22頁),彼此間亦無嫌隙,證人藍弘儒、林志成等人復均已坦承本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則證人林志成、藍弘儒等人當無飾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是證人藍弘儒、林志成、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前揭證述,均值採信,堪以認定。

㈡、被告阮文武雖稱:其係第一次做,且係前一天晚上一個朋友介紹其從臺北過來宜蘭工作,其到宜蘭後有看到其他人,但之後每一個人是各一個房間,也不能講話,其只知道只有其與阮文而係越南人,隔天其也有帶自己的手機與阮文而一同上山,但其在山上時,沒有使用手機或無線電與其他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39、143頁),然101年1月5日當日凌晨共有3名外勞共同上山,其中一名係綽號「阿飛」之越南籍外勞,且於100年12月29日被告阮文武亦有一同上山盜伐林木等情,已據證人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等人於另案偵查時結證屬實,足徵被告阮文武前揭所辯不實,已難採信。另稽之經警調閱被告阮文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2月20日起迄101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自101年1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迄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共有2通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阮文武之越南籍介紹友人「阿飛」所有之聯絡門號一節,亦據被告阮文武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此外,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0時21分許及5時51分許,亦有4通被告阮文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證人張哲維警詢時供稱係註記為綽號「小黑」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而證人藍弘儒之綽號即係「小黑」等情,亦為證人藍弘儒另案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綜上均堪認被告阮文武當日在大同山區確有使用其所有手機門號與綽號「阿飛」之越南籍外勞以及證人藍弘儒等人通話聯繫,亦證被告阮文武前揭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再揆諸被告阮文而辯稱:其上山前一天晚上在洗車廠未見到被告阮文武,也沒有看到其他越南人或開車載其上山之人,其當晚係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亦與被告阮文武供稱:阮文而在其被抓的前一晚上亦有在洗車廠、其亦有在洗車廠見到隔日凌晨載其與阮文而共同上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均未相符,足認被告阮文而所述,亦非實情。再參諸為警當場扣案之氣動鏈鋸1具上有附著些許木屑、被告阮文武為警查獲時,頭髮、衣服等處亦均沾有不少木屑,以及當日經警帶同阮文武、阮文而返回盜伐之扁柏現場,發覺該處留有遭盜伐之扁柏角材之斷面均顯示為甫遭鋸斷之切斷面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盜竊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3頁、他卷第頁7-12),益證被告2人當日確有上山盜伐木材並將氣動鏈鋸等工具背運下山之犯行,此外,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5頁、警卷第25-28頁),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扣案扁柏13塊均係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是核被告阮文武、阮文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阮文武、阮文而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被告阮文武、阮文而與林志成、張哲維、林涵特、藍弘儒、鄧青儒(現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係越南籍外勞,僅因貪圖微薄工資,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與其他臺灣人共同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已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本均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係為賺取微薄工資而受僱他人犯本件竊取森林法犯行,並非主謀,惡性較輕,以及被告阮文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係逃逸外勞,越南家中尚有高齡90餘歲之祖父母、50餘歲之父母及1名16歲就學中之妹妹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阮文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台中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亦有祖父母、父母及1名12歲就學中之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2人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阮文武除本件森林法犯行外,尚有其他違犯森林法案件為警偵查中,而被告阮文而係第一次涉犯本罪,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求處重刑等情,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2人盜伐扣案之扁柏樹頭、角材共13塊,山價合計為302,12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2人分別併科2倍即60萬4,240元之罰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證人林志成雖否認所有,惟證人藍弘儒、張哲維於另案偵查時均結證稱係證人林志成所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8頁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證人林志成所有、供渠等盜伐扁柏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2人均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阮文武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嗣棄工逃逸之越南籍勞工,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於逃逸期間犯本件之罪,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被告阮文而非逃逸外勞,且係初犯,本院因認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沒收物                      │
├──┼──────────────┤
│ 一 │背籃壹個                    │
├──┼──────────────┤
│ 二 │背帶叁條                    │
├──┼──────────────┤
│ 三 │頭燈壹個                    │
├──┼──────────────┤
│ 四 │銼刀伍支                    │
├──┼──────────────┤
│ 五 │電鋸壹組                    │
├──┼──────────────┤
│ 六 │機油貳瓶                    │
├──┼──────────────┤
│ 七 │老虎鉗壹支                  │
├──┼──────────────┤
│ 八 │背包壹個                    │
├──┼──────────────┤
│ 九 │鐵釘(特製彎型)伍拾陸支    │
├──┼──────────────┤
│ 十 │鐵鍬壹支                    │
├──┼──────────────┤
│十一│輕便雨衣貳包                │
├──┼──────────────┤
│十二│無線電對講機貳台            │
├──┼──────────────┤
│十三│無線電套壹個                │
├──┼──────────────┤
│十四│火星塞拆解工具壹支          │
├──┼──────────────┤
│十五│門號0000000000行動│
│    │電話手機壹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