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朱愷傑」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桓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79-JBJ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身上有酒味,經警執行攔檢,朱志桓因無照駕駛,為逃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執勤警員佯稱其兄「朱愷傑」之名,即由警員填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朱愷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由朱志桓在警員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朱愷傑」署押1枚(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並複寫至存根聯上),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上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朱愷傑」署押1枚,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確認、收受及同意該文件書據之意;朱志桓並接續在酒精測試紀錄表上偽造「朱愷傑」之署押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朱愷傑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愷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酒精測試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各1份。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以,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性質。另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上偽造「朱愷傑」署押,係表彰以「朱愷傑」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而具有私文書性質,苟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加以行使,顯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朱愷傑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偽簽「朱愷傑」署押,已複印至存根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文件上所示「朱愷傑」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文件上所為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屬一行為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顯屬誤認。爰審酌被告為免其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恐受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竟隨意冒用其兄長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愷傑」之署押,欺矇承辦員警,不惟已陷被害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顯屬不該;惟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朱愷傑」之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含署押及指│ │ │ │ │印) │ ├──┼─────┼─────┼───────────┤ │ │宜蘭縣政府│收受通知聯│偽造「朱愷傑」署押各壹│ │ 1 │警察局舉發│者簽章欄 │枚。 │ │ │違反道路交│ │ │ │ │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宜│ │ │ │ │警交字第 │ │ │ │ │Q00000000 │ │ │ │ │號)移送聯│ │ │ │ │、存根聯各│ │ │ │ │1張 │ │ │ ├──┼─────┼─────┼───────────┤ │ │當事人酒精│受測者簽名│偽造「朱愷傑」署押壹枚│ │ 2 │測試紀錄表│欄 │。 │ │ │ │ │ │ ├──┼─────┼─────┼───────────┤ │ │宜蘭縣政府│收受收據及│偽造「朱愷傑」署押壹枚│ │ 3 │警察局執行│通知聯者簽│。 │ │ │交通違規移│章欄 │ │ │ │置保管車輛│ │ │ │ │存根聯(編│ │ │ │ │號Q0000000│ │ │ │ │3)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