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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陳威翔因罹患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又因飲酒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於民國101年4月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53號之住處內,因酒後與其父親陳靖宏發生口角後,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東光國中」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綽號「啟智」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陳威翔持上開手槍返回家中欲與其父親理論,其父親見狀隨即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威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家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胡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靖宏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古成世於

上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434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被告為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曾於該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住院治療6日,有明顯憂鬱及知覺變異症狀,被告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尚可,整體認知及智力功能略有偏低情形,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弱化,但不排除因飲酒而有表現較差情形,互動及言談應對表現被動,反應較遲疑,思考過程及理解反應有不佳情形,有與憂鬱情緒相關的知覺變異,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目前可認知係違法行為,但評估被告係因受酒精、憂鬱情緒及聽幻覺症狀干擾,導致社會、職業及認知功能降低,故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北總蘇醫字第101000734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總蘇澳分院101年4月23日、10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實患有憂鬱症及精神疾病,而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因受酒精、憂鬱情緒及聽幻覺症狀干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尚稱良好,因故與家人發生口角,竟向友人借用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幸持有之時間短暫,隨即遭警查獲,造成之危害不大,暨其生活狀況非佳、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經試射鑑定後,認為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既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年紀尚輕,罹有精神病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認罪並深具悔意,造成之危害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附卷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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