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艷
- 選任辯護人
-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李秋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5年1 月起,在甲○○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元富不動產擔任營業員,其於95年3 月13日,明知其並無資力,且從未向小姑朱金英借款,朱金英之婆婆斯時並未生病,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其曾向小姑朱金英借款,現小姑之婆婆因病需要用錢支付手術費用,故其須清償小姑朱金英欠款為由,要求甲○○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20萬元予乙○,然乙○事後並未還款,且經甲○○向朱金英查證發現並無此事後,始知受騙。
二、乙○深知其並無資力,且尚未償還向甲○○之借款,對外又有多筆負債,然慮及如將實情告知甲○○,恐影響甲○○借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0日前往宜蘭市○○路000 號1 樓甲○○當時居處,向甲○○謊稱其有積欠劉慶雲借款14萬元及羅淑貞借款1 萬元,如未償還,其先生之考績將會被打丙等,而無法領得年終獎金,致甲○○誤信為真,擔心乙○如無法清償借款,生計將會受到影響,遂於同日將15萬元借甲○○,然事後乙○並未將15萬元償還甲○○,且甲○○亦發現乙○並無積欠劉慶雲金錢後,始知受騙。
三、乙○明知其並無資力,且婆婆盧雪娥並無因積欠他人金錢致房屋將遭拍賣之情事,然為向甲○○取得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4 日,向甲○○謊稱婆婆盧雪娥因積欠他人借款22萬元,如不還錢,盧雪娥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房屋將遭拍賣,而央求甲○○借款22萬元,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將22萬元交予乙○,惟乙○事後並未還款,甲○○始知受騙。
四、甲○○因未婚,又無子女,故於97年1 月2 日得知乙○懷孕後,即有意收養乙○日後所生之小孩,並願支付金錢作為代價,而乙○明知其於懷孕6 週後,已於97年2 月18日至譚國勇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其仍懷孕,而隱瞞其已墮胎之事實,並於97年4 月間某日收受甲○○為收養小孩所支付之20萬元,甲○○自97年4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每月接續支付乙○1 萬元營養品費(共計5 萬元),雖乙○約於97年6 月下旬再度懷孕,然於懷孕5 週後,即於97年8 月1 日至譚國勇婦產科診所接受藥物流產治療,然乙○仍向甲○○隱瞞此一事實,且於97年8 月4 日因服用藥物大量出血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仍佯稱其係懷孕5 月後完全流產,而向甲○○詐得25萬元。
五、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99年3 月間並無懷孕,竟於99年3 月24日在元富不動產向甲○○謊稱其已懷孕4 週,日後所生之小孩可交由甲○○收養,致甲○○誤信為真,為收養乙○日後所生之子女,遂於99年3 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予乙○,並自99年3 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接續支付乙○1 萬元之營養費與補品費(共計8 萬元),然因甲○○遲未見乙○腹部隆起,而心生懷疑,遂向乙○要求要陪同產檢,而乙○則一再藉詞推拖,直至99年10月間,因恐無法再隱瞞,遂向甲○○佯稱胎兒已胎死腹中,並於99年10月14日至花蓮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取出死胎,以掩飾其未懷孕之事實,嗣甲○○於100 年1 月間,因故發現乙○並無於99年10月14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醫後,始知受騙,乙○共計向甲○○詐得28萬元。
六、乙○之女盧○○曾在宜蘭縣立宜蘭國民中學就讀美術班(已於100 年6 月畢業),乙○則於98年9 月至99年8 月擔任宜蘭縣立宜蘭國民中學美術班家長聯誼會基金之會計並保管該基金,然乙○於保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保管之基金138,692 元悉數侵占入己,供其參加大陸地區直銷事業之用,嗣乙○於保管基金之期間屆滿後,因已挪用金錢,而無法辦理交接,遂向甲○○借款,並由甲○○於99年10月28日代為匯款138,692 元至宜蘭縣立宜蘭國民中學美術組長張俊雄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其侵占基金之事始未遭宜蘭縣立宜蘭國民中學美術班家長聯誼會發現。
七、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張俊雄、陳惠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朱金英、盧雪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朱金英出具之聲明書、劉慶雲出具之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2月1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譚國勇婦產科診所病歷記錄、手術同意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1月3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立宜蘭國民中學101年1月13日宜國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市農會存摺、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花蓮縣稅捐稽處總處97年契稅繳款書、收訖證明、盧金雄向廖文銘借款32萬元之借據、乙○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記帳單、日記帳單、日記簿摘要、手寫日記帳摘要各1份及本票13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罰金刑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就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至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於95年3 月13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46 號判決確定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是上開有期徒刑3 月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犯行構成累犯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分別多次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犯罪時間緊接,詐取之手法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侵占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全部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騙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為犯罪事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為犯罪事實至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依上所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定應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至之各罪犯罪時間,雖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前,惟定應執行刑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逕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