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11、49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享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欄所示之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崇享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洪啟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5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香北運動公園前,以徒手扳開機車坐墊方式,先後三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台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得手;另於103年2月26日7時25分,至台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扳開機車坐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得手。
三、江崇享與洪啟書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洪慧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之提款卡後,因見洪慧馨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上,江崇享遂與洪啟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竊得當日即10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由洪啟書駕駛機車搭載江崇享至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由江崇享持前開竊得之洪慧馨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江崇享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3次詐得現金新台幣(下同)41,500元,得手後之財物由江崇享、洪啟書平分。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再經警自附表一編號2、4所示機車採集指紋送鑑比對後與江崇享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李韻涵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崇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享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啟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第42-44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載之被害人供述等證據、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洪惠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張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啟書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
四、核被告江崇享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欄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啟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3年2月26日,3次持被害人之郵局金融卡暨密碼,自全家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提款機提領共41,500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所有人│竊得物品 │證據 │ │ │ │ │ │ │ │ │ ├──┼────┼────┼────────┼───┼───────┼────────┤ │ 1 │102年8月│新竹市香│徒手扳開車牌號碼│黃文慈│IPHONE5行動電 │1 、被害人黃文慈│ │ │5日22時5│山區香北│515- GUC號普通重│李韻涵│話1具、郵局提 │、李韻涵於警詢及│ │ │分 │路香北運│型機車座墊,竊取│ │款卡、學生證、│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 │ │動公園前│置物箱內物品 │ │零錢包(內含現 │之證述(見103 年│ │ │ │ │ │ │金50元) │度偵字第2553號卷│ │ │ │ │ │ │ │第12-13 頁、20至│ │ │ │ │ │ │ │22 頁 、88至91頁│ │ │ │ │ │ │ │) │ │ │ │ │ │ │ │2 、香山公園監視│ │ │ │ │ │ │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6 張、臺灣新竹│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 │ │ │ │ │ │驗筆錄(見同卷第│ │ │ │ │ │ │ │37-39頁、108頁)│ ├──┼────┼────┼────────┼───┼───────┼────────┤ │ 2 │102年8月│同上 │徒手扳開車牌號碼│彭珮瑜│黑色格菱小枋包│1 、被害人彭珮瑜│ │ │5日22時 │ │276- LEN普通重型│陳鈺瑄│1個、現金400元│、陳鈺瑄於警詢及│ │ │50分 │ │機車座墊,竊取置│ │、黑色皮革零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 │ │ │物箱內物品 │ │包1個、鐵門遙 │之證述(見103 年│ │ │ │ │ │ │控器1個、繳費 │度偵字第2553號卷│ │ │ │ │ │ │單1紙 │第17-19 、14-16 │ │ │ │ │ │ │ │、88-91 頁) │ │ │ │ │ │ │ │2、警製刑案現場 │ │ │ │ │ │ │ │勘察報告、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2 年9 月12日刑│ │ │ │ │ │ │ │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鑑定書(見同卷│ │ │ │ │ │ │ │第30至36頁) │ │ │ │ │ │ │ │3 、香山公園監視│ │ │ │ │ │ │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6張、臺灣新竹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 │ │ │ │ │ │驗筆錄(見同卷第│ │ │ │ │ │ │ │37-39 頁、108 頁│ │ │ │ │ │ │ │) │ │ │ │ │ │ │ │ │ ├──┼────┼────┼────────┼───┼───────┼────────┤ │ 3 │102年8月│同上 │徒手扳開車牌號碼│陳世峰│側背包包1個、 │1 、被害人陳世峰│ │ │5日22時 │ │L3K- 103普通重型│ │家用鑰匙1支、 │於警詢之證述(見│ │ │50分 │ │機車座墊,竊取置│ │汽車鑰匙1支、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物箱內物品 │ │中華大學招生報│2553號卷第23-25 │ │ │ │ │ │ │名表1紙 │頁) │ │ │ │ │ │ │ │2 、香山公園監視│ │ │ │ │ │ │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6 張、臺灣新竹│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 │ │ │ │ │ │驗筆錄(見同卷第│ │ │ │ │ │ │ │37-39 頁、108 頁│ │ │ │ │ │ │ │) │ ├──┼────┼────┼────────┼───┼───────┼────────┤ │ 4 │103年2月│台中市豐│徒手扳開車牌號碼│洪慧馨│現金1萬7000元 │1 、被害人洪惠馨│ │ │26日7時 │原區向陽│F9A- 053普通重型│ │、金手鍊2條、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 │25分 │路251號 │機車座墊,竊取置│ │平板電腦1台、 │中之指述(見103 │ │ │ │ │物箱內物品 │ │行動電話1具、 │年度偵字第13271 │ │ │ │ │ │ │身分證件、機車│號卷第58-60 、40│ │ │ │ │ │ │駕照、機車行照│頁、103 年度核退│ │ │ │ │ │ │、郵局提款卡及│字第7 頁、本院卷│ │ │ │ │ │ │存摺、第一銀行│第37頁) │ │ │ │ │ │ │提款卡及存摺、│2、警製刑案現場 │ │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勘察報告、內政部│ │ │ │ │ │ │及存摺、印章、│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長皮夾等 │103 年3 月24日刑│ │ │ │ │ │ │ │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鑑定書、警製職│ │ │ │ │ │ │ │務報告書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1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號1所示 │第1 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號2所示 │第1 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號3所示 │第1 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號4所示 │第1 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