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述:「陳振松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5月、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陳振松又因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7月、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陳振松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77號、103年度簡字第622號、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乃於撤銷假釋後,併同後犯案件接續執行,至107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行所載之「鐵鎚」,更正為:「扳手」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振松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故被告陳振松竊盜水箱蓋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長度均約15公分,扳手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而螺絲起子末端尖銳,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皆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及鐵鎚竊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持螺絲起子及扳手犯案,沒有拿鐵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詞,可以採信。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非十分良好(初始僅坦認有竊盜行為,否認係攜帶兇器犯之,迄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始坦認犯行),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陳係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持以竊盜水箱蓋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係其所有之物,目前仍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