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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號、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0日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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