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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6日送戒治處所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刑確定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針筒於用畢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因甲○○遭警方誤為騎乘贓車而攔查,並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甲○○即向警方自承有施用毒品,並於10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而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嗎啡濃度為154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2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64ng/ml)、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6日送戒治處所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人所指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遭警誤為騎乘贓車,並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被告於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採尿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業經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警方欲帶同其前往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斟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家中尚有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業經於施用後丟棄目前滅失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66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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