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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玉雲卓怡君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有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有在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有在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5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吳有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錫欽」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4顆、擦槍油1瓶、通槍條及工具1包、彈簧及通槍管工具1包等物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宜蘭縣蘇澳鎮○○路0巷0號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嗣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4顆、擦槍油1瓶、通槍條及工具1包、彈簧及通槍管工具1包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吳有在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有在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並扣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可佐。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與「寄藏」,均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寄藏,一經受託持有其物,行為即為既遂,並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且寄藏在觀念上包含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既論寄藏,即不再論以持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綽號「錫欽」之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於住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寄藏子彈罪。再被告雖同時寄藏4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亦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用以犯案;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瓦斯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與妻育有17歲及11歲之子,且妻現懷孕中,另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70餘歲之母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未發現曾持上開改造手槍犯罪,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4顆、擦槍油1瓶、通槍條及工具1包、彈簧及通槍管工具1包等物,均尚難認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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