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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勝張淑華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6 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穩融
被告
陳益俊
上一人被告
畢瑋苓

      林星耀

      王文生

      王浩天

      高家裕

      張峻榤

      呂仲軒

      林建廷

      游素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2、2732、3975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2、2732、3975、687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穩融、畢瑋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俊、王文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家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林星耀被訴及追加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追加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追加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呂仲軒追加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建廷追加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游素芸追加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豐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文生前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王文生因認其胞弟王清河遭高家裕及張峻榤傷害,而夥同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前往何宇凱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 ○0 號住處,要求何宇凱交出張峻榤未果,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孫穩融持鐵條敲擊李承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致令李承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等處均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承育。

二、張峻榤(原名張育賓)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與高家裕認呂仲軒竊取高家裕友人綽號「紅豆」男子之行動電話,而欲迫使呂仲軒交出上開行動電話,遂於105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不知情之曹賢正、王櫻玲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峻榤持手銬將呂仲軒雙手上銬,並以膠帶蒙住呂仲軒雙眼,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呂仲軒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呂仲軒之女友陳珉雯接獲呂仲軒通知而攜帶「紅豆」之行動電話到場並交與高家裕後,高家裕與張峻榤另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呂仲軒將林建廷找出並攜帶到場,陳珉雯及與呂仲軒一同到場之吳育泰則須留在現場,迄至呂仲軒交出林建廷為止。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呂仲軒向高家裕佯稱已找到林建廷,高家裕及張峻榤始釋放陳珉雯及吳育泰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陳珉雯及吳育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李承育、呂仲軒、陳珉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高家裕、張峻榤及被告陳益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169 頁、第193 至194 頁、第312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04 至10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毀損自用小客車部分):

⒈被告王文生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66 至270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㈠第133 至134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53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193 頁、第310 至311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73 頁、第175 頁),核與證人李承育(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㈤第24至26頁)、何宇凱(警卷第374 至376 頁、第384 至388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1 頁)及照片11張(警卷第378 至383 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王文生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部分:訊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王文生同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有前往案發現場,但均未動手砸車云云。經查:

⑴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伊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孫穩融毀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㈤第25頁);證人何宇凱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伊上址住處前,伊聽到有人叫伊把伊友人「阿正」交出來,同時聽到外面有敲擊聲,後來就有人用腳踹擊伊住處鐵門,當時伊有看到3 男1女,其中伊認得被告孫穩融,伊友人「阿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砸毀,伊家鐵門及窗戶玻璃被踹壞,伊在現場有撿到1 支鐵條等語(警卷第37 5頁),已徵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及王文生均有前往現場,並有砸毀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無訛,再參以被告孫穩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有持棍棒負責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砸車窗全部玻璃,當日有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及伊在場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61至62頁);被告陳益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當時在場的有孫穩融、畢瑋苓、王文生及伊,車輛是被告孫穩融毀損的,伊是踹該住戶大門,因為被告張峻榤躲在屋內不出來,毀損的原因是因為孫穩融跟伊說被告張峻榤拿刀要殺被告畢瑋苓,被告張峻榤也有毆打被告王文生的弟弟成傷,所以才會邀伊一起前往該處找被告張峻榤算帳等語(警卷第79至80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61至62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50頁);被告畢瑋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因為伊等懷疑被告張峻榤躲在證人何宇凱住處故意不出面,所以伊等才會毀損車輛及住處大門,藉以迫使被告張峻榤出面,車輛是被告孫穩融毀損的,住處是被告陳益俊毀損的,被告王文生叫屋主令被告張峻榤出面,伊則在一旁觀看等語(警卷第11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61至62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58頁);被告王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為伊弟弟證人王清河遭被告高家裕及被告張峻榤傷害,伊要找渠等理論,伊委託被告孫穩融的友人幫伊找人,後來被告孫穩融跟伊說被告張峻榤在證人何宇凱住處,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及伊就一起前往,由被告孫穩融砸車,被告陳益俊踢住處鐵門及落地窗等語(警卷第267 至268 頁;105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㈠第145 至146 頁),益證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及王文生,因被告張峻榤持刀欲傷害被告畢瑋苓及傷害證人王清河一事而生怨隙,遂於上揭時、地,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前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甚明,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1 頁)及照片11張(警卷第378 至383 頁)在卷可佐。從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徒以上揭情詞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均無足取。

⑵綜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張峻榤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73 頁、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警卷第310 至3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㈡第43至44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15 至116 頁)、證人王櫻玲(警卷第241 至24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㈠第47至49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06 至107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警卷第353 至355頁;105 年度他字第404 號卷第95至9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15張(警卷第320 至327 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張峻榤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峻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高家裕部分:訊據被告高家裕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張峻榤同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張峻榤已經承認係自己所為云云。經查:

⑴稽諸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間與友人即被害人吳育泰前往證人曹賢正、王櫻玲上址住處,被告高家裕與張峻榤對伊銬手銬及蒙眼睛,並要伊歸還「紅豆」之行動電話,伊就請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到場交給被告高家裕,後來被告高家裕要求伊將被告林建廷找出來,並指示要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留在現場,限制伊必須與證人王清河於1 小時內找出被告林建廷來交換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自由等語(警卷第311 至31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㈡第44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15 至1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看見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遭銬手銬及蒙眼睛,被告高家裕詢問伊有無將行動電話帶來,伊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高家裕,被告高家裕就跟伊說,因為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頂嘴且說話不如渠等意思,所以渠等才銬伊,後來被告高家裕將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的手銬解開,並要求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將被告林建廷找出來,然後要伊跟被害人吳育泰留在現場,必須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將被告林建廷找出來,伊與被害人吳育泰才能離開,迄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向被告高家裕佯稱已找到被告林建廷,渠等才放伊及被害人吳育泰離開等語(警卷第354 頁;105 年度他字第404 號卷第96頁);證人王櫻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峻榤有持手銬將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上銬,且用膠帶蒙住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雙眼,伊聽到被告高家裕、張峻榤說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偷行動電話,要求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交出行動電話(警卷第245 至24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㈠第48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06 至107 頁),足徵被告高家裕、張峻榤因認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竊取被告高家裕友人綽號「紅豆」男子之行動電話,而欲迫使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而由被告張峻榤以銬手銬及蒙眼睛方式,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之行動自由,嗣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到場後,則由被告高家裕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留在現場,並由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找出被告林建廷,用以交換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自由,而以此方式另行起意共同剝奪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行動自由甚明,縱令被告高家裕並未親手實施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上手銬及蒙眼睛等行為,仍無礙於其與被告張峻榤對於上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照片15張(警卷第320 至327 頁)在卷可佐。從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高家裕徒以上揭情詞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⑵綜上,被告高家裕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家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高家裕、張峻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間就上開毀損犯行;被告高家裕、張峻榤間,就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家裕、張峻榤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高家裕、張峻榤所犯上開剝奪告訴人呂仲軒之行動自由、剝奪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益俊、王文生、張峻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孫穩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陳益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畢瑋苓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王文生前有傷害、恐嚇、偽證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高家裕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張峻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徒因與被告張峻榤存有怨隙,竟以上揭方式損壞告訴人李承育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李承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均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衡酌本件毀損係因被告孫穩融、畢瑋苓、王文生之憤懣而起,被告陳益俊係基於協助友人之思而為,渠等在犯罪歷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尚屬有別;被告高家裕、張峻榤因欲迫使告訴人呂仲軒歸還行動電話及找出被告林建廷,竟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行動自由,因此造成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分別於上開期間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孫穩融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益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畢瑋苓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文生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家裕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峻榤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王文生、張峻榤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犯後均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家裕、張峻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手銬1 副,為被告張峻榤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峻榤供承明確(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61 頁),雖據被告張峻榤陳明已經丟棄,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在被告張峻榤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鐵條;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膠帶,均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各該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毀損住處鐵門及落地窗部分):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因細故對被告張峻榤心生不滿,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前往證人何宇凱位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 ○0 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孫穩融、陳益俊分持鐵條敲擊何宇凱前揭住處之鐵門、窗戶玻璃等物,致何宇凱上開住處之鐵門門閂、住處大門落地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何宇凱告訴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毀棄損壞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開住處之所有權人均非告訴人何宇凱,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3 份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82 至187 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何宇凱對於上開住處事實上具有使用監督權,難認告訴人何宇凱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得為告訴,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何宇凱有何得依法獨立告訴之情形。從而,告訴人為本件告訴,即非適法,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告訴人李承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傷害部分):被告高家裕、張峻榤,於105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不知情之曹賢正、王櫻玲位在宜蘭市○○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由被告高家裕持手銬將呂仲軒之雙手上銬,造成告訴人呂仲軒受有右腕肌肉疼痛、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家裕、張峻榤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呂仲軒告訴被告高家裕、張峻榤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高家裕、張峻榤,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仲軒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27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告訴人呂仲軒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林星耀,因不滿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2 人於前揭時、地,不法取得被告畢瑋苓所有前揭舊紙鈔等物,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阿先溫泉旅館」前,由被告孫穩融、高家裕先行毆打被害人林建廷成傷(被告孫穩融、高家裕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被告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孫穩融、畢瑋苓及林星耀,強押被害人林建廷上車,被告林星耀隨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毆打被害人林建廷成傷(被告林星耀涉嫌傷害被害人林建廷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陳益俊等人強押被害人林建廷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頂好山莊」民宿內予以拘禁。嗣於10 5年3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等人,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呂仲軒至前揭自小客車內,被告孫穩融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開山刀及鯊魚劍示意脅迫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2 人,要求其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及妨害渠等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呂仲軒佯稱欲尋找前揭舊紙鈔而趁機逃離。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及林星耀等人,將被害人林建廷帶往阿先溫泉會館拘禁至同年3 月28日某時後,再將被害人林建廷帶往無共同犯意之證人游素芸位在宜蘭縣○○鄉○○路0 號住處,拘禁被害人林建廷至同年3 月29日某時後,始將之釋放。因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二)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等人,於105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呂仲軒位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由被告林星耀手持鋁棍等物揮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呂仲軒之家人即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恐嚇,被告孫穩融並大聲要求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交付剩餘之6 萬元並索討綽號「紅豆」男子之手機1 支,致被害人呂仲軒、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呂仲軒亦因而不敢返家,四處躲藏。因認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三)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及王浩天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先由被告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搭載被告孫穩融、畢瑋苓),在宜蘭縣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近某處,強押告訴人呂仲軒上車,且將車門上鎖,不讓告訴人呂仲軒離去,被告孫穩融並在車上毆打告訴人呂仲軒。嗣被告陳益俊等人在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某處搭載被告林星耀、王浩天2 人上車,並開往佛光大學附近之「櫻花陵園」路旁某處下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林星耀及王浩天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圍毆告訴人呂仲軒,致告訴人呂仲軒受有傷害。嗣被告孫穩融等人前往礁溪鄉「頂好山莊」民宿,並上網連結至網路「蟠龍網站」拍賣網站,搜尋結果認定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前揭不法取得之紙鈔市價約33萬元,需由被害人林建廷賠償17萬元。被告孫穩融等人再將告訴人呂仲軒押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之「鄉都溫泉會館」502 室拘禁。嗣告訴人呂仲軒之友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6 、7 時許,接獲告訴人呂仲軒之電話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鄉都溫泉會館」,經被告畢瑋苓告知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不法所得之舊紙鈔市價約33萬元,且告訴人呂仲軒須賠償17萬元。告訴人陳珉雯遂於105 年3 月30下午某時許,先與被告畢瑋苓前往員山鄉「大呼小叫」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3 萬2 千元後,證人陳珉雯旋將3 萬2 千元交予被告畢瑋苓,並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被告孫穩融、畢瑋苓等人使用,以抵付告訴人呂仲軒前欠款項。嗣被告林星耀監控告訴人呂仲軒返家盥洗後,再將告訴人呂仲軒帶至無犯意聯絡之證人游素芸前揭住處持續拘禁至同年4 月3 日晚間9 時許,至告訴人陳珉雯取得6 萬元後,始將呂仲軒釋放。因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4 條之強制等罪嫌等語(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涉犯如公訴意旨(一)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孫穩融、畢瑋苓、陳益俊、林星耀、高家裕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佳炘於警詢時之證述;認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涉犯如公訴意旨(二)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珉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等;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涉犯如公訴意旨(三)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素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蒐證照片、監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蘭陽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一)所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均辯稱:伊等均無強押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及恐嚇渠等之行為;被告高家裕辯稱:伊並不在場等語;訊據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無恐嚇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三)所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無強押告訴人呂仲軒及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孫穩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係請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上車,隨後帶至礁溪鄉某間民宿,並沒有拘禁渠等,係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自願留下來,表示願意處理日前雙方之金錢糾紛,就是渠等於105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在其女友即被告畢瑋苓住處偷拿被告畢瑋苓父親收藏之各類舊鈔及舊幣1 批,渠等不希望被告畢瑋苓報警處理,希望可以賠錢和解,當時因為告訴人呂仲軒指認係被害人林建廷偷舊鈔及舊幣,被害人林建廷死不承認,伊才打被害人林建廷2 拳,並沒有用開山刀及鯊魚劍恐嚇,因為被害人林建廷遭通緝,所以是被害人林建廷叫伊等不要報警處理,希望可以賠錢處理,當時伊沒有打告訴人呂仲軒,告訴人呂仲軒應該沒有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70至73頁);被告陳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記得被告孫穩融於105 年3 月26日叫伊到「阿先溫泉旅館」載他們,當時有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林建廷坐上伊的車子,當時渠等是一起上車的,所以伊不知道被害人林建廷是否自願上車,但是告訴人呂仲軒當日是自己騎車過去「頂好山莊」民宿的,伊只負責開車,車上沒有開山刀及鯊魚劍,被告孫穩融、畢瑋苓一開始就相信告訴人呂仲軒的說詞,所以到「頂好山莊」後,只有限制被害人林建廷行動,沒有限制告訴人呂仲軒行動,所以告訴人呂仲軒在「頂好民宿」這2 天都可以自由進出,但是必須接聽電話,並將舊鈔及舊幣找出來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㈡第42頁;本院聲羈卷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85至86頁);被告畢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係被害人林建廷自願上車的,因為被害人林建廷是通緝犯,告訴人呂仲軒也是自願上車解釋,伊有答應要找出被害人林建廷,告訴人呂仲軒每天都有回家,伊等沒有限制告訴人呂仲軒的自由,伊等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告訴人呂仲軒動手,伊等只有限制被害人林建廷之行動,沒有限制告訴人呂仲軒的行動,並要求告訴人呂仲軒將舊鈔及舊幣找出來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㈡第90頁;本院聲羈卷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58至60頁);被告林星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等並未限制告訴人呂仲軒之行動自由,當時告訴人呂仲軒自己還有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45頁背面),足徵上開被告間供述對於被告高家裕有無參與此部分行為已無不一,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5 年3 月27日在證人游素雲住處遭被告孫穩融帶走,當時被告高家裕不在場等語(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12 頁),則被告高家裕有無參與此部分行為一節,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伊有遭控制自由,被告孫穩融在車上有拿出開山刀及鯊魚劍等情,然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林建廷是否自願上車,但是伊是想不干伊的事情,伊是自願上車的,因為伊想釐清這件事,當時伊不得不上車等語(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12 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對於伊係否確實遭到強暴、脅迫而上車一節,前後指訴已有矛盾,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復均供稱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並未遭到限制行動自由,車上並無開山刀及鯊魚劍,被告陳益俊且供稱斯時係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自行騎車前往「頂好山莊」民宿等情,復佐以證人游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第1 次被帶到伊住處,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行動自如,沒有被控制,還可以跟女友出去逛街、買東西,被害人林建廷及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第1 次去伊住處時,均未遭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孫穩融就是把事情問完後,叫渠等幾天內把東西找回來,說完被告孫穩融等人就離開了等語(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19 至120 頁),俱徵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之行動自由有無遭到剝奪一節,誠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涉犯如公訴意旨(一)所示剝奪告訴人呂仲軒行動自由之罪嫌。此外,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間,對於有無剝奪被害人林建廷之行動自由一事,渠等間之供述亦多所扞格,證人游素雲則證稱被害人林建廷在伊住處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亦如前述,而此部分復未據被害人林建廷為任何之指訴,亦難單憑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間相互扞格之供述,遽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確有如公訴意旨(一)所示剝奪被害人林建廷行動自由之罪嫌。

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宋佳炘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確實曾經身處「頂好山莊」民宿之事實,並未述及有何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之情事,猶未足以證明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對於如公訴意旨(一)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甚明。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孫穩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與被告畢瑋苓、林星耀經過告訴人呂仲軒住處,看到被告林建廷機車停在該處,伊才叫被告林星耀看看是否為被告林建廷之機車,如果是被告林建廷的機車就去砸車,被告林星耀有帶木棍過去,但是並沒有揮舞,結果發現不是被告林建廷的機車,可能是伊講話太大聲,告訴人呂建智就大聲喝止,伊就對告訴人呂建智說,他的兒子即被害人呂仲軒都跟小偷在一起,告訴人呂建智說他已經報警了,伊等就走了,伊等不是要找被害人呂仲軒家人麻煩等語(警卷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㈢第34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80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㈤第57至58頁);被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等到達現場,有看到1 台被告林建廷的機車,被告孫穩融就叫被告林星耀去砸車,當時告訴人呂建智馬上出來,雙方就有爭執,被告孫穩融跟告訴人呂建智說被害人呂仲軒都跟小偷在一起,告訴人呂建智就說要報警,後來伊等就走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168 頁),可徵被告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於上揭時、地所為,係因認被告林建廷之機車在場而欲砸車所致,與單純欲持械恐嚇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尚屬有間。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與伊太太即告訴人陳美慧在住處2 樓房間內,聽到關車門的聲音,因為被害人呂仲軒剛出事回來,伊就特別敏感,伊就開窗往下看,看到後座男子先下車,手持長棍的器具,伊就喊聲說你要幹嘛,對方說要找摩托車,伊回答說該處都是伊住家的機車,該男子就走回車旁,駕駛座男子及副駕駛座女子也跟著下車,伊害怕就喊伊太太報警,渠等聽到警察來了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9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1 位男子先下車,手上拿著很像棍棒的東西,因為是晚上所以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害怕就跟伊先生即告訴人呂建智說有人拿武器,告訴人呂建智就馬上到2 樓窗戶向外看,並問對方要幹嘛,接著告訴人呂建智就要伊報警,伊不清楚告訴人呂建智與對方說了什麼,伊當時也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伊住處財物也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警卷第402 頁),亦徵被告孫穩融、畢瑋苓上開所述伊等因認被告林建廷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由被告孫穩融指使被告林星耀前往砸車等節,應非虛言,益見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於上揭時、地之行為目的,非在恐嚇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至明。因之,縱令被告林星耀斯時確有持鋁棍或其他不明器械在場揮舞為真,然其目的既非恐嚇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尚難單憑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因被害人呂仲軒甫出事而產生懼意,據以推認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確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

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珉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僅足證明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於上揭時間在場之事實,均未足以證明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對於如公訴意旨(二)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甚明。

(三)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孫穩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確實有在古亭國小附近道路巧遇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但是伊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毆打渠等,伊有請渠等上車一起找回贓物,伊沒有叫被告林星耀、王浩天看管告訴人呂仲軒,告訴人呂仲軒自己說要處理,後來由伊出資給被告畢瑋苓去「鄉都溫泉會館」休息,當時係被告畢瑋苓及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一同前往「鄉都溫泉會館」502 號房,伊自行回家休息,過程中均係由被告畢瑋苓與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自行協調解決,況證人游素雲係告訴人呂仲軒的朋友,是告訴人呂仲軒要求要去證人游素雲住處,伊也同意且沒有不讓告訴人呂仲軒離開,而且過程中告訴人呂仲軒還有回家洗澡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㈢第33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20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74至78頁);被告陳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當時係告訴人呂仲軒遭被告孫穩融攔下,被告孫穩融徒手毆打告訴人呂仲軒的頭,隨後就強押告訴人呂仲軒上車,在宜蘭縣○○鄉○○路0 號4 樓期間,被告孫穩融叫被告林星耀負責看管告訴人呂仲軒等語(警卷第67至68頁、第75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㈡第4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被告孫穩融叫告訴人呂仲軒上車,是告訴人呂仲軒自願上車,證人游素雲是告訴人呂仲軒所認識的人等語(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5號卷第34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60頁);被告畢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古亭國小時伊不在現場,後來是被告陳益俊駕車搭載伊、被告孫穩融、告訴人呂仲軒及陳珉雯至「鄉都溫泉會館」,到達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就先離開了,伊與告訴人呂仲軒及陳珉雯就下車,伊等入住502 號房,本來是要讓告訴人呂仲軒家人知道告訴人呂仲軒偷伊的東西不處理,但告訴人呂仲軒說不要,告訴人陳珉雯說她可以向銀行借錢,後來告訴人陳珉雯看到報紙有小額周轉廣告想要替告訴人呂仲軒借錢還債,伊認為太麻煩並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所以跟告訴人呂仲軒及陳珉雯說這個比較實際,後來因為沒有機車,伊就打電話請證人王清河載告訴人呂仲軒去牽告訴人陳珉雯的機車,等到渠等回來後,伊就騎車載告訴人陳珉雯,證人王清河騎車載告訴人呂仲軒,一起到員山鄉的「大呼小叫」辦門號換現金,這是告訴人陳珉雯自己要替告訴人呂仲軒想辦法,而且告訴人呂仲軒每天都有回家,後來告訴人呂仲軒說要去其熟識的證人游素雲住處吸毒,被告孫穩融也同意其要求等語(警卷第10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㈡第90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64至65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59頁);被告林星耀於警詢中供稱:伊等後來有將告訴人呂仲軒載至證人游素雲位於宜蘭縣○○鄉○○路0 號4 樓住處,但沒有拘禁告訴人呂仲軒,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告訴人呂仲軒與證人游素雲是朋友關係,是告訴人陳珉雯自己說要去辦手機換現金來賠償告訴人呂仲軒竊取被告畢瑋苓財物的損失,後來由被告畢瑋苓陪同告訴人陳珉雯去辦手機,現金及門號SIM 卡應該是交給被告畢瑋苓,伊沒有押告訴人呂仲軒,是告訴人呂仲軒說想回家洗澡及探視父親,就由伊騎乘機車載他回家,等告訴人呂仲軒洗完澡,再騎車載他回「鄉都溫泉會館」等語(警卷第136 至137 頁),足徵上開被告間之供述對於告訴人呂仲軒於上開期間尚能騎乘機車去辦理手機換現金,亦能返家洗澡,復能要求前往熟識之證人游素雲住處,而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陳珉雯為協助告訴人呂仲軒而願意辦理手機換現金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已非毫無可信,復佐以證人游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第2 次被帶到伊住處,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也是行動自由等語(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19 頁),益證上開被告間之供述,尚非無稽。再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被告畢瑋苓騎車載告訴人陳珉雯,證人王清河騎車載伊,一同前往員山鄉「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手機換現金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星耀確有陪伊回家洗澡,伊回去有跟伊母親講,伊母親說有事情要跟人家講好,伊就跟被告林星耀回去了等語(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14 頁),則告訴人呂仲軒於上開期間既能返家洗澡,返家期間又可與其母親相談,另能要求前往熟識之證人游素雲住處,而入住「鄉都溫泉會館」期間,復僅有被告畢瑋苓1 位女性陪同告訴人陳珉雯與伊,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期間顯非毫無機會離開現場,而告訴人呂仲軒並未斷然離開,或因有意解決前揭債務糾紛,或因主觀上恐懼未來遭到報復,然均未能徒因告訴人一再停留或返回現場,據此推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確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剝奪告訴人呂仲軒行動自由之罪嫌。此外,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畢瑋苓跟伊說可以辦手機換現金後,伊就想幫告訴人呂仲軒,所以由被告畢瑋苓載伊前往員山鄉「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28頁),亦與上開被告間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陳珉雯係出於協助告訴人呂仲軒解決上述債務糾紛之意,而前往辦理手機換現金事宜,並未因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之強暴、脅迫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自難單憑告訴人陳珉雯與被告畢瑋苓前往辦理手機換現金事宜,並將換得之現金交付被告畢瑋苓等節,遽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確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強制之罪嫌。

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監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蘭陽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或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涉,或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呂仲軒及陳珉雯確與被告畢瑋苓前往辦理手機換現金事宜,俱未足以證明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對於如公訴意旨(三)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均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確有如公訴意旨(一)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確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確有如公訴意旨(三)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述被告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3 月18、19日間某時許,在被害人畢瑋苓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從事清潔工作時,趁被害人畢瑋苓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被害人畢瑋苓所有置放於臥房衣櫃內之牛皮紙袋1 個(內含舊紙鈔100 多張)後,持之交予被告呂仲軒,被告呂仲軒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來源不明之物品,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被告呂仲軒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宋佳炘,將上開紙幣以不詳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證人王櫻玲。因認被告林建廷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呂仲軒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及王浩天等人,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先由被告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搭載被告孫穩融、畢瑋苓),在宜蘭縣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近某處,強押告訴人呂仲軒上車,且將車門上鎖,不讓告訴人呂仲軒離去,被告孫穩融並在車上毆打告訴人呂仲軒。嗣被告陳益俊等人在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某處搭載被告林星耀、王浩天2人上車,並開往佛光大學附近之「櫻花陵園」路旁某處下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林星耀及王浩天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圍毆告訴人呂仲軒,致告訴人呂仲軒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傷害部分)。

(三)被告游素芸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前,自陳毅隆(音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子彈4 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 號4 樓起獲被告游素芸所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等物。因認被告游素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公訴意旨(一)、(三)所示部分,被告林建廷、呂仲軒、游素雲,與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文生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本案,核非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亦非本罪之誣告罪,自非在得於本案追加起訴之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仲軒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27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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