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貞霓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貞霓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貞霓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中國信託銀行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少亨」之成年男子,「王少亨」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李宇玄、潘柏勳、「阿志」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洪素花,假冒其為中央健保署、臺北市警察局之公務員,向洪素花佯稱其涉嫌國際洗錢案,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洪素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6月7日下午1時47分、105年6月8日上午11時1分、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47分、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匯款157萬元、15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至吳貞霓上開帳戶內。吳貞霓復接續上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105年6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交付予李宇玄及轉帳20萬元至吳貞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後提領出交予李宇玄。嗣洪素花察覺遭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素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有提領及轉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伊只知道他們做期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素花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李宇玄、潘柏勳證述明確,復有匯款回條、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37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05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21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認為對方係做期貨,而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操作期貨使用帳戶,若非為不法之需求,何以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復提領現金及轉帳交予李宇玄,故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及為他人提領款項及轉帳,實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之用,故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王少亨」後,再由李宇玄與其聯絡,而提領款項交付予李宇玄,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及為他人提領款項及轉帳,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及為他人提領款項及轉帳,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李宇玄、潘柏勳、「阿志」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洪素花進行詐騙之事證已徵明確,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王少亨」,再由「王少亨」將系爭帳戶交予李宇玄及所屬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事後並提領及轉帳帳戶內之金錢,足見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接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轉帳、提領款項之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李宇玄、潘柏勳、「阿志」所屬之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共同犯罪,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他人使用,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且為他人提領金錢及轉帳而幫助他人犯罪,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而取得報酬3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筆錄),該3萬元雖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