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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遊戲點數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之「點數卡-Ycard-點數卡」、新臺幣貳萬元之「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新臺幣貳萬元之「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新臺幣貳萬元之「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

、新臺幣伍仟元之「新洛汗-英雄重生-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韋臣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1時44分,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協天店,操作店內FamiPort機器列印8591交易寶繳款憑證共5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訂單編號00211AB1115E9072)、1萬9600元(訂單編號00154AB1839E2366)、2萬元(訂單編號00000AB0951E2288)、2萬元(訂單編號00180AB0411E5998)、2萬元(訂單編號00677AB5036E9623),並持上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經超商店員曾榆喬刷取繳款憑證上條碼並告知總金額為99,600元後,林韋臣即表示未帶足額現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要購買某3款未經冷藏飲料1箱為由支開曾榆喬,迨曾榆喬至倉庫確認後告知無存貨,林韋臣復要求拿取該3款經冷藏飲料各20瓶,並趁曾榆喬前往拿取飲料離開櫃台時,擅自在收銀機鍵入不詳按鍵,迨曾榆喬返回櫃台後,發現收銀機有遭按鍵操作之跡象,介面僅能選取代收是否包含現金,使曾榆喬陷於錯誤,未多加思索即按取「是」後,林韋臣旋即向曾榆喬表示已無意購買遊戲點數,僅支付另購買之飲料、香煙及啤酒之款項共計1,320元,並將飲料留於該處及表示等會再來載等語後,隨即離去,然實則未再返回,林韋臣以此方法,因而詐得價值共計99,600元遊戲點數之財物。林韋臣隨即搭乘黃玉田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礁溪鄉德陽路與仁愛路口,並在礁溪鄉某處上網查看,發現上開遊戲點數已儲值至其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隨即於同日12時54分,使用上開遊戲點數19,600元購買「點數卡-Ycard-點數卡」、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5,000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遊戲幣」、15,000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等虛擬商品,共計6筆交易,合計99,600元。嗣超商人員於同日通知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中止交易,僅其中15,000元之交易及時通知賣家而未移交商品,其餘19,6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之交易已完成,嗣後數字科技公司人員又發現上述3筆2萬元交易之賣方呂琳心(林韋臣使用之會員名稱)與林韋臣使用之IP相同,即時封鎖呂琳心之帳號使其無法提領餘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4頁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持上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經超商店員曾榆喬刷取繳款憑證上條碼並告知總金額為99,600元後,即表示未帶足額現金,並以要購買某3款未經冷藏飲料1箱為由支開曾榆喬,迨曾榆喬至倉庫確認後告知無存貨,復要求拿取該3款經冷藏飲料各20瓶,並趁曾榆喬前往拿取飲料離開櫃台時,擅自在收銀機鍵入不詳按鍵,迨曾榆喬返回櫃台後,發現收銀機有遭按鍵操作之跡象,介面僅能選取代收是否包含現金,使曾榆喬未多加思索即按取「是」鍵後,林韋臣旋即向曾榆喬表示已無意購買遊戲點數,僅支付另購買之飲料、香煙及啤酒之款項共計1,320元,並將飲料留於該處等語後,隨即離去,嗣即搭乘黃玉田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礁溪鄉德陽路與仁愛路口,並在礁溪鄉某處上網查看,發現上開遊戲點數已儲值至其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隨即於同日12時54分,使用上開遊戲點數19,600元購買「點數卡-Ycard-點數卡」、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5,000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遊戲幣」、15,000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等虛擬商品,共計6筆交易,合計99,600元,嗣經超商人員於同日通知數字科技公司中止交易,僅其中15,000元之交易及時通知賣家而未移交商品,其餘1萬9,6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之交易已完成,嗣後數字科技公司人員又發現上述3筆2萬元交易之賣方呂琳心(林韋臣使用之會員名稱)與林韋臣使用之IP相同,即時封鎖呂琳心之帳號使其無法提領餘額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辯稱:係因為超商店員已經結帳下去,伊想要將之取消,所以才去按鍵,伊按了很多鍵,按了什麼鍵,伊也沒看清楚,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榆喬分別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數字科技公司職員謝官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若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大可於被害人曾榆喬未按取「是」鍵前,即告知被害人曾榆喬,為何仍藉詞要購買3款未經冷藏飲料1箱為由支開曾榆喬,迨曾榆喬至倉庫確認後告知無存貨,復要求拿取該3款經冷藏飲料各20瓶,並趁曾榆喬前往拿取飲料離開櫃台時,擅自在收銀機鍵入不詳按鍵?況被告自承其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礁溪鄉德陽路與仁愛路口,並在礁溪鄉某處上網查看,並發現上開遊戲點數已儲值至其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隨即於同日12時54分,使用上開遊戲點數19,600元購買「點數卡-Ycard-點數卡」、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5,000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遊戲幣」、15,000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等虛擬商品等情,苟被告確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亦可於發現上開遊戲點數已儲值至其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後,即返回超商告知被害人曾榆喬並尋求如何解決或返還上開遊戲點數,焉有隨即於同日12時54分,使用上開遊戲點數19,600元購買「點數卡-Ycard-點數卡」、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5,000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遊戲幣」、15,000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等虛擬商品,足徵被告至遲於向被害人曾榆喬藉詞要購買某3款未經冷藏飲料1箱為由支開被害人曾榆喬時,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嗣再趁被害人曾榆喬離開櫃台時,擅自在收銀機鍵入不詳按鍵,迨曾榆喬返回櫃台後,發現收銀機有遭按鍵操作之跡象,介面僅能選取代收是否包含現金,使曾榆喬陷於錯誤,未多加思索即按取「是」後,而詐得價值共計99,600元遊戲點數之財物,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顯無可採。此外並有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5紙(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參見警卷第14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超商付款資料及交易資料(以上參見警卷第21、24頁)、數字科技公司105年10月3日數字(法)字第1051003003號函(參見偵卷第30至31頁)、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紙(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對話記錄1份(參見偵卷第44、45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施用詐術,以在收銀機鍵入不詳按鍵,迨被害人返回櫃台後,發現收銀機有遭按鍵操作之跡象,介面僅能選取代收是否包含現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未多加思索即按取「是」後,而詐得價值共計99,600元遊戲點數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惟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僅係擅自在收銀機鍵入不詳按鍵,迨被害人曾榆喬返回櫃台後,發現收銀機有遭按鍵操作之跡象,介面僅能選取代收是否包含現金,使曾榆喬陷於錯誤,未多加思索即按取「是」後,始致前開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因而詐得前揭財物,已如前述,被告前揭鍵入不詳按鍵之行為,尚不足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論以該罪,是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在收銀機鍵入不詳按鍵,迨被害人返回櫃台後,發現收銀機有遭按鍵操作之跡象,介面僅能選取代收是否包含現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儲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之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99,600元遊戲點數之財物,其中被告已使用上開遊戲點數19,600元購買「點數卡-Ycard-點數卡」、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2萬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道具」、5,000元購買「新洛汗-英雄重生-遊戲幣」等虛擬商品,僅其中15,000元之遊戲點數未完成交易,業據證人謝官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商品部分,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與前揭剩餘之犯罪所得中15,000元之遊戲點數,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