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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嘉年李岳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玟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甲、乙、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106 年1 月16日,至乙○○位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騷擾滋事,乙○○遂報警處理,甲○○竟辱罵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因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乙○○上開報警行為,致其為警移送並經起訴、判刑,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及方式,以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要求乙○○給付其因上開案件之律師費及和解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乙○○心生畏懼,於106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交付5,000 元現金予甲○○,嗣乙○○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張貼字條、交付信件、腳踹大門、丟擲石頭或言語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交付1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信件、字條、破壞大門或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貼之字條及交付之信件共6 份、106 年2 月19日之錄音譯文1份、被告踢踹及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共5 張、告訴人之陳述狀暨所附照片22張、錄音錄影檔案隨身碟1 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隨身碟所為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審諸前開字條、信件或話語內容含有「要玩我們玩. . . 我也是跟你們說害我有一條罪,不出面講沒關係,大家一起來玩」、「. .. 你不覺得這樣做法很像小人. . 我被帶回警局還被打,這些我要找誰算. . . 不然大家會很難看. . . 」、「要斷手斷腳,我可以拿到槍」、「. . . 沒必要叫警察來,這是你用的小人步. . . 我現在要找你談,假如不談別怪我」、「. . . 我要請律師費用7 萬,可是我跟你拿5 萬加起共15萬,要跟你說明白. . . 突然加這條,我要趕快跟你說不然我沒信用,希望你會答應. . . 因為這些糾紛我都要拿錢出來. . . 」、「你家有死人,我家有死人,那也沒有我的事. . . 我不會出面,你自己去想. . . 我不想跟你廢話,我不會出面,有人會找你,你的相片我們攏知道. . . 不要說那麼多,斷腳筋斷手骨,你不要被人抓到,躲好啊,上班自己小心一點,24小時尬登你,兩邊門都知道. . . 不然你整天躲在家裡好了,24小時,乾脆這間房子拿去賣」、「你害我被判一條罪要罰錢,3 萬看你要不要跟我講一講. . . 」、「乙○○騙子設局給我跳,報警陷害我,死騙子害我要罰3 萬元,不然我要被關死,死騙子來我家幹麻,幹死騙子,幹幹. . . 」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之事,以及被告以腳踹、丟擲石頭破壞告訴人大門之情事,前開種種行為均核與刑法恐嚇之「惡害通知」相符,此部分恐嚇事實,應堪認定。

(二)稽之上揭以字條、信件、破壞告訴人大門或言語要求支付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之訴訟費用、和解金及罰金等情,並綜合上開方式及內容觀之,已徵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之事作為要脅,復依一般社會常情以觀,常人遭遇被告此類在其住處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滋擾、恫嚇,應可認係為恐嚇取財之表徵,且其言詞內容目的無非係使告訴人恐遭身體或財產上之侵害,致心生畏懼,迫使告訴人不得不順從被告要求而支付金錢,足徵被告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6 年1 月16日報警,被告被抓去派出所並被移送妨害公務,報警之後被告陸續來了伊家很多次. . .伊家人每次見被告來伊家都很害怕,幾乎每次都會報警.. . 被告認為他的損失應由伊負責,所以要跟伊要10萬元,另外多加5 萬元是因為他說要請律師的律師費,但伊不認為有義務要支付被告,之後會給被告5000元是因為伊與家人都很害怕,被告不斷來伊家裡找伊,並以「要斷手斷腳,他可以拿到槍」等語恐嚇伊,另外還有貼紙條及恐嚇信,都是為了要恐嚇這1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及反面),足認告訴人及其家人因被告多次至告訴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恐嚇,均已心生畏懼,而前述惡害之通知,如前所述,核屬刑法所指之恐嚇無疑。則依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所經歷各情以觀,告訴人因遭附表所示方式之恐嚇、威逼致心生畏懼,始同意支付5000元,要堪認定。至被告因告訴人報警,而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因而為警移送妨害公務罪,並經起訴、判刑,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本即與被告無涉,其自始即無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正當權源,然被告猶對告訴人為上揭不正要求,以此脅迫告訴人依其要求給付相當之金額,足認被告對於所要求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46 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恐嚇字條、信件、話語或破壞大門等方式,脅迫告訴人支付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衍生之費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5000元予被告,衡情被告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應不足以使人失去自由意志,告訴人並非不能抗拒,然被告所實施之恐嚇手段,非但違法,且無請求前揭款項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以同一事由脅迫告訴人支付金錢15萬元等行為,對告訴人遂行恐嚇取財,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客觀上各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 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藥事法及搶奪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因見告訴人家境殷實而前往索討金錢未果,經告訴人報警後,復以其遭移送刑案及判刑而藉故多次恐嚇告訴人支付金錢,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精神上亦受到極大侵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嚴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目前在監,無業、未婚、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患有精神疾病,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附表所示恐嚇方式,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該款項並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卷附之被告手寫信件、字條等書據,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文書均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則該文書既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恐嚇地點及方式             │
├──┼───────┼─────────────────┤
│ 1  │106年1月20日上│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 段│
│    │午11時30分許  │307 巷29號之住處門口張貼字條(其內│
│    │              │容略以「要玩我們玩. . . 我也是跟你│
│    │              │們說害我有一條罪,不出面講沒關係,│
│    │              │大家一起來玩」,詳警卷第8 頁)恐嚇│
│    │              │告訴人。                          │
├──┼───────┼─────────────────┤
│ 2  │106年2月9日晚 │在告訴人之住處,將其所寫信件(其內│
│    │上9時許       │容略以「. . . 你不覺得這樣做法很像│
│    │              │小人. . 我被帶回警局還被打,這些我│
│    │              │要找誰算. . . 不然大家會很難看. . │
│    │              │. 」,詳如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交予│
│    │              │告訴人之子轉交告訴人,以此方式恫嚇│
│    │              │之。                              │
├──┼───────┼─────────────────┤
│ 3  │106 年2 月11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對告訴人恫以「要斷│
│    │某時許        │手斷腳,我可以拿到槍」等語。      │
├──┼───────┼─────────────────┤
│ 4  │106年2月18日  │將信件(其內容略以「. . . 沒必要叫│
│    │凌晨0時許     │警察來,這是你用的小人步. . . 我現│
│    │              │在要找你談,假如不談別怪我」,詳如│
│    │              │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張貼在告訴人住│
│    │              │處門口恐嚇告訴人。                │
├──┼───────┼─────────────────┤
│ 5  │106年2月19日上│將信件(其內容略以「. . . 我要請律│
│    │午11時許      │師費用7 萬,可是我跟你拿5 萬加起共│
│    │              │15萬,要跟你說明白. . . 突然加這條│
│    │              │,我要趕快跟你說不然我沒信用,希望│
│    │              │你會答應. . . 因為這些糾紛我都要拿│
│    │              │錢出來. . . 」,詳如警卷第14頁至第│
│    │              │16頁)張貼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恐嚇告訴│
│    │              │人。                              │
├──┼───────┼─────────────────┤
│ 6  │106年2月19日晚│在告訴人住處,以用腳踢踹及持石頭丟│
│    │上11時許      │擲告訴人住處大門,導致大門凹陷之方│
│    │              │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檢察官另行│
│    │              │簽結)恫嚇告訴人。                │
├──┼───────┼─────────────────┤
│ 7  │106年2月19日晚│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支付15萬元│
│    │上11時5分許   │,告訴人請被告出具律師費用收據並希│
│    │              │望至調解委員會商談,被告拒絕,並以│
│    │              │「你家有死人,我家有死人,那也沒有│
│    │              │我的事」、「我不會出面,你自己去想│
│    │              │」、「我不想跟你廢話,我不會出面,│
│    │              │有人會找你,你的相片我們攏知道」、│
│    │              │「不要說那麼多,斷腳筋斷手骨,你不│
│    │              │要被人抓到,躲好啊,上班自己小心一│
│    │              │點,24小時尬登你,兩邊門都知道」、│
│    │              │「不然你整天躲在家裡好了,24小時,│
│    │              │乾脆這間房子拿去賣」等語恐嚇告訴人│
│    │              │。                                │
├──┼───────┼─────────────────┤
│ 8  │106 年4 月11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字條(其內容略│
│    │下午1 時3 分許│以「你害我被判一條罪要罰錢,3 萬看│
│    │(起訴書誤載為│你要不要跟我講一講. . . 」,詳如偵│
│    │中午12時47分許│卷第34頁)恐嚇告訴人。            │
├──┼───────┼─────────────────┤
│ 9  │106 年4 月12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字條(其內容略│
│    │中午12時47分許│以「乙○○騙子設局給我跳,報警陷害│
│    │(起訴書誤載為│我,死騙子害我要罰3 萬元,不然我要│
│    │下午1 時3 分許│被關死,死騙子來我家幹麻,幹死騙子│
│    │              │,幹幹. . . 」詳如偵卷第36頁)恐嚇│
│    │              │告訴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