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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

主文

賴柏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上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賴柏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7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仁五路三段90巷巷口,在警方知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866公克)、吸食器1組,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青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尿液檢驗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28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即本案係第3次以上),依前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於警方發現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當場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並向警方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甚為不堅,惟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亦承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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