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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宏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貳零參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伍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塑膠鏟子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宏祈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5.82公克)、甲基安他命3包(2包驗餘淨重共計2.9203公克、1包毛重0.5565公克)、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7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塑膠鏟子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潘宏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1903號、第2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送強制戒治,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3月
    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1年2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一)104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
    ○○街00號後方入口2樓,先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2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通
    緝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5包(淨重:5.86公克、驗餘淨重:
    5.82公克、純直淨重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
    為編號15:淨重10.3066公克、驗餘淨重:10.3017公克;編
    號16:淨重3.3794公克、驗餘淨重:3.3742公克;編號17:
    淨重0.1440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
    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4年度毒
    偵字第1087號)。(二)104年10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
    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
    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6時許,
    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
    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通緝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787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袋1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104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備  註      │
 ├──┼────────────┼───────────┼──────┤
 │ 1  │被告潘宏祈於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二)│104年度毒偵 │
 │    │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字第1054號、│
 │    │                        │非他命之事實          │104年度毒偵 │
 │    │                        │                      │字第1087號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一)被告施用│104年度毒偵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字第1087號  │
 │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嫌犯(少年)尿液送檢真實│                      │            │
 │    │名對照表                │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15包(淨重:│犯罪事實(一)被告施用│同上        │
 │    │5.86公克、驗餘淨重:5.82│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公克、純直淨重1. 61公克 │事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3包( │                      │            │
 │    │分別為編號15:淨重10.   │                      │            │
 │    │3066公克、驗餘淨重:10. │                      │            │
 │    │3017公克;編號16:淨重  │                      │            │
 │    │3.3794公克、驗餘淨重:  │                      │            │
 │    │3.3742公克;編號17:淨重│                      │            │
 │    │0.1440公克)。          │                      │            │
 ├──┼────────────┼───────────┼──────┤
 │ 4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犯罪事實(一)被告施用│同上        │
 │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物實驗室鑑定書          │事實                  │            │
 ├──┼────────────┼───────────┼──────┤
 │ 5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犯罪事實(二)被告施用│104年度毒偵 │
 │    │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字第1054號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事實                  │            │
 │    │1份                     │                      │            │
 ├──┼────────────┼───────────┼──────┤
 │ 6  │扣案之                  │犯罪事實(二)被告施用│同上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0.3790公克、驗餘淨重    │                      │            │
 │    │0.3787公克))          │                      │            │
 │    │、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            │
 │    │分裝袋1袋。             │                      │            │
 ├──┼────────────┼───────────┼──────┤
 │ 7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犯罪事實(二)被告施用│同上        │
 │    │中心毒品鑑定書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          │同上        │
 │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
    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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