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士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訴駁回,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上訴駁回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是日查獲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士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