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財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財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財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10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1月3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成都路口為警緝獲,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6240公克、淨重0.393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財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240公克,淨重0.393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餘重0.3904公克)。
(五)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04公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