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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玉雲張育彰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蒿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蒿德明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蒿德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車通阻鐵之改(土)造金屬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零組件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至102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村00號住處內,將尚未車通阻鐵之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1 枝及改造金屬槍管1 枝均鑽大孔徑而予以車通,復將鞭炮內火藥,填入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並加入底火,使之具殺傷力而製造槍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並持有之。

(二)另於101 至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後,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三)又於101 至102 年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附近山區,撿拾具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3 顆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 年10月11日2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3 顆、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 枝、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半成品4 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含阻鐵槍管3 枝、彈殼6 顆、彈頭1 顆、槍枝零件2 包、小鋼珠1 包、子彈裝填器1 個、鑽頭1 盒、底火1 盒、火藥2 罐、直柄鑽頭1 枝、電鑽2 枝、切管器1 個、研磨機1 枝、通槍條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12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17號函(見偵卷第32至38頁、第42至45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另刑警局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5478號函(見偵卷第40頁),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依據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23頁)。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3 顆,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97397號鑑定書、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5478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8、42頁);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 枝、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亦有內政部105 年12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17號函1份可稽(見偵卷第42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承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以電鑽車通該槍枝之槍管內阻鐵,使其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殺傷力,自屬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又被告以電鑽車通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亦同屬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所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各罪。又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再按持有槍、彈、槍砲主要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1 至102 年間某日向不詳友人收受而持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起、另自101 至102 年間某日在前揭住處附近山區撿拾而持有附表編號5 之子彈起,及分別至105 年10月11日21時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於101 至102 年間某日,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而持有,復於101 至102 年間某日,另行收受不詳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持有;又於101 至102 年間某日,撿拾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足認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不同時地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仍於前開時地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而持有,並另行自不詳友人取得而持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於前揭時地撿拾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而持有,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心態可議,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間係自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時間非短,又其曾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查獲、判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彈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防漏工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經鑑驗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如前所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及3 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畢,認具殺傷力,均如前述,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卷內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擊發功能正常,可│
│    │編號0000000000),由仿│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用,認具殺傷力。│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2  │改造金屬槍管1 枝(車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阻鐵)                │組成零件。      │
├──┼───────────┼────────┤
│ 3  │直徑8.9 ±0.5 ㎜非制式│經試射,可擊發,│
│    │子彈6顆               │具殺傷力。      │
├──┼───────────┼────────┤
│ 4  │土造金屬槍管壹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組成零件。      │
├──┼───────────┼────────┤
│ 5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經試射,可擊發,│
│    │3顆                   │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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