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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永勝張淑華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文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堯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明知其普通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3 年12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局宜蘭監理站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7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適有鄭旭峰駕駛並搭載林秀娥、鄭光庭、鄭伃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車輛之車頭與鄭文堯所駕駛之車輛車頭發生撞擊,致鄭旭峰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鄭光庭因此受有頭部、右肩及右手肘多處挫傷、流鼻血等傷害;鄭伃恩因此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林秀娥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肢體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前臂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及後腹腔出血等傷害。鄭文堯於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娥、鄭旭峰為自己及以鄭光庭、鄭伃恩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鄭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卷第36頁、第49頁至第52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下稱交簡卷;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交簡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林秀娥106 年10月23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計畫說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7年5月18日羅博醫字第1070500101號函所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告訴人鄭旭峰106 年11月25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鄭光庭106 年11月27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鄭伃恩106 年11月27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鄭文堯、鄭旭峰)、被告及告訴人鄭旭峰前揭駕駛車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交簡卷第44頁至第79頁)。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旭峰、林秀娥及被害人鄭光庭、鄭伃恩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旭峰、林秀娥及被害人鄭光庭、鄭伃恩之受傷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及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肇事當時,駕照業經註銷,而屬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鄭旭峰)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租賃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鄭旭峰、林秀娥及被害人鄭光庭、鄭伃恩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其就醫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警方處理人員坦承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有無照駕駛而過失傷害之行為,核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此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過失傷害罪屬最重本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而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符合自首要件,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且告訴人當庭有接受被告道歉,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參加強制險,本件事故發生保險公司有與被害人協商理賠之問題,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經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當庭向告訴人鄭旭峰表達道歉之意,告訴人鄭旭峰亦當庭表示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交簡卷第88頁),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有新臺幣2 萬多元之強制險理賠金,有告訴人鄭旭峰之妻方意辰與本院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受有強制險理賠金之填補,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且復有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侵占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駛入來向車道內而逆向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有向告訴人鄭旭峰道歉、告訴人等亦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然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交簡卷第88頁)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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