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 列「臺灣桃園度方法院」誤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獲時間「107年3月17日」誤載,應更正為「107年3月7日」、扣案之物「吸食器1組」誤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具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陳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永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4月2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宜蘭地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宜
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
管束,迄9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又:一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8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陳永聰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度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
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3年12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
滿日為106年11月2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下午2、3 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
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O0000000 )、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
物品扣案可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