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延宗
- 指定辯護人
- 林國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55號、106 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延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姿瑩,另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柳姿瑩(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對柳姿瑩、黃盟凱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柳姿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陳延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陳延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或159 條之3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姿瑩部分(即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柳姿瑩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是柳姿瑩打給我,電話裡要跟我要海洛因,後來見面時我跟她說沒有海洛因,後來她又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跟柳姿瑩兩人一起去向我綽號「小蟲」的朋友合資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各出2000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柳姿瑩係透過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綽號「阿凱」之黃盟凱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證人柳姿瑩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2000元,並相約在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黃盟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柳姿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下稱偵4452卷】第61頁、106 年度他字第138 號卷【下稱他138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反面),並有證人黃盟凱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11日與證人柳姿瑩之通話譯文及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44 至14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復以證人柳姿瑩雖在電話中向其要海洛因,然見面時其向證人柳姿瑩表示並無海洛因,而改為合資一同向綽號「小蟲」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本次對話內容並非毒品交易,且隻字未提二人合資向「小蟲」購買毒品,而是提及賭場及證人柳姿瑩欲借款20萬元云云;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柳姿瑩確有於電話中提及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譯文所提「就是阿凱沒用那種就對了」,互核上開辯詞,堪認被告對於同一對話,已有迥然不同之答辯,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其身上並無海洛因,在電話中應會立即向證人柳姿瑩以明示或暗示方法告知,亦無需再相約見面,被告何以捨此不為,而在雙方相約見面後再告知此事,亦與常理有悖,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飾詞,核非可採。
(二)復參以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欄編號1-3 、1-4 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柳姿瑩於見面後不久隨即向被告表示毒品重量少0.2 公克一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柳姿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再參照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雙方有以「吃粥」、「帶兩個朋友過去、加我兩個」為暗語相約見面以進行海洛因交易,被告並在該次對話中提及「我順便把上次欠你的還你」,而如前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販賣予證人柳姿瑩之毒品係海洛因,而非其所辯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出現「我順便把上次欠你的還你」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柳姿瑩所為證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洵堪採信。至證人柳姿瑩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交易時被告有帶一個朋友前來云云。然審諸證人柳姿瑩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帶另名友人前來交易毒品,再參以證人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 年5 月12日、5 月15日、5 月17日、5 月19日分別購買兩次海洛因及兩次安非他命,都是直接聯絡陳延宗?)是;(問: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金錢是否都是直接交給陳延宗?)是,我錢是交給陳延宗,但毒品是陳延宗的朋友交給我的;(問:是否知悉陳延宗是否和他朋友一起販賣毒品?)我不知道陳延宗和他朋友之間的關係,但我拿錢給陳延宗的時候,其中有兩、三次我有看到陳延宗有拿他自己口袋裡的錢一起交給他朋友,但他朋友有沒有交毒品給陳延宗我就沒有看到,因為我只注意我的部分等語。可知證人柳姿瑩購買毒品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繫,而由被告與證人柳姿瑩對話內容亦隻字未提及被告需聯繫另名友人「小蟲」購毒及詢問「小蟲」是否現有毒品可供交易或是否可到場交易等情,堪認被告所辯本案係另名友人「小蟲」販賣毒品予證人柳姿瑩云云,顯為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姿瑩部分(即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柳姿瑩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這次是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一)那次合資購買,我給她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不夠,有欠她一點,所以這次是補給她欠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證人柳姿瑩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 年5 月15日13時28分26秒至15時16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是我向陳延宗買海洛因,譯文中我們提到「去吃粥」指的是海洛因,這個代號是他要我這麼講的,他有說如果要買海洛因的話就是要說去吃粥,另外提到「朋友幾個人」就是指要買幾千元,這個代號也是他想出來要我這麼講的,這一次我是要買2 千元,我們是約在宜蘭星鑽,就是在宜蘭中央市場旁邊那一家,我們約在水果攤附近見面的,他到我停在路邊的車上跟我交易的,我有將2 千元交給他,他也有把海洛因交給我,我是跟他買0.9 公克等語。均核與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一致,堪認證人柳姿瑩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又證人柳姿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次我跟陳延宗見面,陳延宗都會跟他朋友一起來,都是同一個朋友。就是請陳延宗幫我找他朋友,我要向他朋友買毒品云云。然如上所述,證人柳姿瑩自始至終不曾提及有另名友人在場,且關於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代號、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約定,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交易過程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其與證人柳姿瑩向「小蟲」之友人合購毒品,遑論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出有「小蟲」之友人存在,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審諸證人黃盟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4452卷第61頁第10行至倒數第2 行】你於偵查中陳述介紹柳姿瑩如果有買毒品的需要,就打陳延宗的行動電話等語,是否實在?)我在偵查中確實是這樣說,但是當時跟柳姿瑩見面時我確實也有說陳延宗在經營賭場,「需要」就是指吃藥,就是吃毒品,因為打麻將有時候會打很久,就是施用毒品提神;(問:依你所述內容,你電話中所指的有需要應該是指柳姿瑩有毒品的需要而非你剛剛所述賭博的需要?)是等語。再觀諸附表編號1 之譯文欄編號1-1 譯文可知證人柳姿瑩與被告交易毒品確實並非僅限安非他命一種,始會出現「我要另外一種」、「就是阿凱沒用那種就對了」之對話,再對比附表編號3 、4 所示譯文亦有提及「吃飯」、「吃粥」等代號,而參諸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為躲避警方查緝或監聽,多會在電話中以代號暗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或數量,舉凡「軟的、女的」、「硬的、男的」等代號用以代替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證人柳姿瑩所證述被告係分別以「吃粥」(粥暗指軟的)、「吃飯」(飯暗指硬的)之暗語代替「海洛因」、「安非他命」,即與前開交易毒品者所為相仿,益證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柳姿瑩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柳姿瑩部分(即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柳姿瑩有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這二次只是單純約吃飯,沒有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柳姿瑩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被告,並相約在附表編號3 、4所示地點交易安非他命(金額各為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柳姿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138 卷第54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並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譯文在卷可佐,觀之附表編號3 之譯文欄編號3-3 內容被告確有詢問證人柳姿瑩「吃飯」、「吃粥」,而如前所述,渠等係以「吃飯」、「吃粥」作為毒品交易種類之代號,至附表編號4 雖未提及毒品種類,然依證人柳姿瑩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 年5 月19日12時11分39秒至12時50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四通電話是何意?)這個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對話內容中沒有提到要買何種毒品,只有提到要2 千元,也就是對話中提到「你那邊幾人」,我說「兩個」指的就是我要2 千元的毒品,我跟他約在金六結的7-11外面見面,我們在最後一通電話通完後不到半個小時就碰到面了,我是到他的車上跟他說我要安非他命,我有付2 千元給他,他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亦與附表編號4 譯文欄編號4-4 所載「兩個」相符,參以附表編號2 譯文欄編號2-1 亦有相類似之「我帶兩個朋友過去」、「加我兩個」之對話,可見「兩個」確係雙方約定用以代替毒品金額之代號,均足認證人柳姿瑩所為前開證述確與卷內證據核為一致而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 、4 並無交易安非他命,而係單純與證人柳姿瑩吃飯或吃粥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3 、4所示譯文,與一般友人約定用餐之對話迥異,既未提及至何餐館或地點用餐,且證人柳姿瑩在回答被告要「吃飯」後,被告亦未再追問欲至何處吃飯,再對照附表編號2 被告與證人柳姿瑩所為「吃粥」之相關對話內容,益加可見「吃飯」、「吃粥」確係用以代替毒品交易種類之代號,而非指一般用餐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信。
四、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證人柳姿瑩若供出毒品來源或可減免其刑,故其證詞並非可信置辯。然觀諸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查獲經過,係警方經由對證人柳姿瑩所為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於警詢時提示相關譯文詢問證人柳姿瑩,而非證人柳姿瑩為求脫罪而主動供出;況審諸證人黃盟凱前開證詞及證人黃盟凱於106 年5 月11日持被告前揭門號與證人柳姿瑩之對話內容(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44 頁),均堪認證人黃盟凱介紹證人柳姿瑩認識係為柳姿瑩嗣後若有購買毒品需求,即可向被告為之,業如前述;況證人柳姿瑩所為證述購毒經過,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並無何虛偽杜撰情形,則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證人黃盟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曾見被告持有或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觀之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證人柳姿瑩欲向被告交易毒品時,渠等二人確有討論欲購買何種毒品?證人柳姿瑩針對被告所詢問「就是阿凱沒用那種就對了?」回答「嗯」、「你幫我拿兩件衣服好嗎」,再對照附表編號2 、3 所示譯文有提及「吃飯」、「吃粥」之二種代號,均堪認被告持有及販賣之毒品種類並非如證人黃盟凱所言僅限安非他命一種,是亦難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情事,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柳姿瑩,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4 次,販賣對象也僅柳姿瑩一人,應可比為單純毒友間之互通,雖被告販賣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毒品、妨害公務、槍砲、搶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柳姿瑩,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否認,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對象共1 人,販毒獲利不多,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係供被告與證人柳姿瑩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亦經證人柳姿瑩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行為」欄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八):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 為 │ 罪 刑 │ 譯 文 │ ├──┼────┼────┼───────────┼──────────┼──────────────┤ │ 1 │106年5月│宜蘭縣宜│陳延宗於106 年5 月11日│陳延宗販賣第一級毒品│A 為柳姿瑩、B 為被告(下同)│ │ │12日凌晨│蘭市東港│2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0 時3 分│路3 號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編號1-1 【106 年5 月11日23:│ │ │許 │-11 超商│話與柳姿瑩持用之門號09│話壹支(含門號000000│32:28】 │ │ │ │壯五門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號SIM 卡壹張)及│B:喂 │ │ │ │停車場 │後,於左揭時、地,以2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A:拍謝啦,這麼晚打給你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B:沒關係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柳姿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A:現在找你有方便嗎?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B:嗯...現在是他叫你找我? │ │ │ │ │ │ │A:對啊 │ │ │ │ │ │ │B:那我們要約在哪邊? │ │ │ │ │ │ │A:看你啊,你是在溪南... │ │ │ │ │ │ │B:我現在在羅東 │ │ │ │ │ │ │A:不然我們一人一半路程好嗎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A:要約哪邊等?高速公路那個 │ │ │ │ │ │ │ 7-11? │ │ │ │ │ │ │B:壯圍那個嗎? │ │ │ │ │ │ │A:嗯 │ │ │ │ │ │ │B:這樣我要怎麼用? │ │ │ │ │ │ │A: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勒,他 │ │ │ │ │ │ │ 有跟你說我之前都跟他拿哪 │ │ │ │ │ │ │ 一種的嗎? │ │ │ │ │ │ │B:有,他是有跟我說 │ │ │ │ │ │ │A:嗯 │ │ │ │ │ │ │B:就是都一樣的就對了? │ │ │ │ │ │ │A:我要另外一種 │ │ │ │ │ │ │B:你要另外一種? │ │ │ │ │ │ │A:嗯 │ │ │ │ │ │ │B:就是阿凱沒用那種就對了? │ │ │ │ │ │ │A:嗯 │ │ │ │ │ │ │B:要怎麼幫你準備? │ │ │ │ │ │ │A:你幫我拿兩件衣服好嗎? │ │ │ │ │ │ │B:好 │ │ │ │ │ │ │A: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B:我差不多40分鐘到那邊吧 │ │ │ │ │ │ │A:40分喔,好,拜拜 │ │ │ │ │ │ │編號1-2 【106 年5 月12日00:│ │ │ │ │ │ │03:08】 │ │ │ │ │ │ │A:喂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 │ │ │ │B:對,車牌2628 │ │ │ │ │ │ │A:沒有耶,你是...我看到了 │ │ │ │ │ │ │B:蛤? │ │ │ │ │ │ │A:我看到了 │ │ │ │ │ │ │B:好 │ │ │ │ │ │ │編號1-3 【106 年5 月12日00:│ │ │ │ │ │ │56:51】 │ │ │ │ │ │ │A:你有沒有拿錯? │ │ │ │ │ │ │B:怎麼說 │ │ │ │ │ │ │A:因為不夠 │ │ │ │ │ │ │B:差多少 │ │ │ │ │ │ │A:這樣有聽到嗎? │ │ │ │ │ │ │B:沒聽到 │ │ │ │ │ │ │A:才29而已 │ │ │ │ │ │ │B:229? │ │ │ │ │ │ │A:沒有22啦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編號1-4 【106 年5 月12日01:│ │ │ │ │ │ │09:12】 │ │ │ │ │ │ │(被告於本次對話所使用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B:你說差多少 │ │ │ │ │ │ │A:2 │ │ │ │ │ │ │B:差2 │ │ │ │ │ │ │.... │ │ │ │ │ │ │A:加袋子9而已 │ │ │ │ │ │ │B:喔,差0.2就對了? │ │ │ │ │ │ │A:嗯 │ │ │ │ │ │ │B:好,了解 │ │ │ │ │ │ │(詳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44 至 │ │ │ │ │ │ │147 頁) │ ├──┼────┼────┼───────────┼──────────┼──────────────┤ │ 2 │106年5月│宜蘭縣宜│陳延宗於106 年5 月15日│陳延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1 【106 年5 月15日13:│ │ │15日15時│蘭市崇聖│13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8:26】 │ │ │16分許 │街63號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A:你有空嗎 │ │ │ │鑽飯店附│話與柳姿瑩持用之門號09│話壹支(含門號000000│B:怎樣 │ │ │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號SIM 卡壹張)及│A:我們去吃粥好嗎 │ │ │ │ │後,於左揭時、地,以2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B:好啊,我順便把上次欠你的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還你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柳姿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A:好啊,我要去羅東耶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B:我們約哪裡等 │ │ │ │ │ │ │A:我到羅東再打給你 │ │ │ │ │ │ │B:你幾個人 │ │ │ │ │ │ │A:我帶兩個朋友過去 │ │ │ │ │ │ │B:帶兩個?加你三個還是加你 │ │ │ │ │ │ │ 兩個? │ │ │ │ │ │ │A:加我兩個 │ │ │ │ │ │ │B:了解 │ │ │ │ │ │ │A:好 │ │ │ │ │ │ │編號2-2 【106 年5 月15日15:│ │ │ │ │ │ │08:06】 │ │ │ │ │ │ │A:我到宜蘭了 │ │ │ │ │ │ │B:你來...來金鑽 │ │ │ │ │ │ │A:蛤? │ │ │ │ │ │ │B:金鑽旁邊不是一個菜市場, │ │ │ │ │ │ │ 都賣水果的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你來這 │ │ │ │ │ │ │A:好 │ │ │ │ │ │ │編號2-3 【106 年5 月15日15:│ │ │ │ │ │ │16:55】 │ │ │ │ │ │ │A:我到了 │ │ │ │ │ │ │B:到哪裡 │ │ │ │ │ │ │A:到樓下 │ │ │ │ │ │ │B:金鑽的樓下? │ │ │ │ │ │ │A:對啊 │ │ │ │ │ │ │B:我在路口這邊等你你都沒看 │ │ │ │ │ │ │ 到? │ │ │ │ │ │ │A:沒有,你要走出來,我停在 │ │ │ │ │ │ │ 旁邊,我停在電器行斜對面 │ │ │ │ │ │ │B:好 │ │ │ │ │ │ │(詳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52 至 │ │ │ │ │ │ │153頁) │ ├──┼────┼────┼───────────┼──────────┼──────────────┤ │ 3 │106年5月│宜蘭縣羅│陳延宗於106 年5 月17日│陳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1 【106 年5 月17日15:│ │ │17日17時│東鎮羅東│15、16時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36:49】 │ │ │8分許 │國小靠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你有在羅東嗎? │ │ │ │市場門口│話與柳姿瑩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門號00000000│B:我要過去蘇澳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號SIM 卡壹張)及犯│A:我人在這耶 │ │ │ │ │後,於左揭時、地,以2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B:是喔,不然你等我一下,我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去蘇澳一下馬上回來 │ │ │ │ │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柳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A:你說什麼 │ │ │ │ │瑩。 │時,追徵其價額。 │B:我人在蘇澳馬上回去 │ │ │ │ │ │ │A:不然我在羅東等你 │ │ │ │ │ │ │B:好 │ │ │ │ │ │ │A:好,那們在羅東等你 │ │ │ │ │ │ │編號3-2 【106 年5 月17日16:│ │ │ │ │ │ │41:16】 │ │ │ │ │ │ │A:你回來了嗎 │ │ │ │ │ │ │B:在路上了 │ │ │ │ │ │ │編號3-3 【106 年5 月17日16:│ │ │ │ │ │ │53:11】 │ │ │ │ │ │ │B:我忘記問你,我們等等是要 │ │ │ │ │ │ │ 吃飯還是吃粥 │ │ │ │ │ │ │A:吃飯 │ │ │ │ │ │ │B:好 │ │ │ │ │ │ │編號3-4 【106 年5 月17日17:│ │ │ │ │ │ │08:04】 │ │ │ │ │ │ │B:喂 │ │ │ │ │ │ │A:菜市場這邊的門口 │ │ │ │ │ │ │B:菜市場那邊的門口? │ │ │ │ │ │ │A:對啊 │ │ │ │ │ │ │B:我在他的大門口 │ │ │ │ │ │ │A:是喔,他的大門口我不知道 │ │ │ │ │ │ │ 怎麼走 │ │ │ │ │ │ │B:那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A:我在菜市場這邊的門口等你 │ │ │ │ │ │ │B:好 │ │ │ │ │ │ │(詳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55 至15│ │ │ │ │ │ │6 頁) │ ├──┼────┼────┼───────────┼──────────┼──────────────┤ │ 4 │106年5月│宜蘭縣宜│陳延宗於106 年5 月19日│陳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4-1 【106 年5 月19日12:│ │ │19日13時│蘭市泰山│1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1:39】 │ │ │許 │路212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你好了嗎 │ │ │ │7 -11 心│話與柳姿瑩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門號00000000│A:蛤 │ │ │ │蓮門市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號SIM 卡壹張)及犯│B:你好了嗎 │ │ │ │ │後,於左揭時、地,以2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A:還沒啊,找不到人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B:是喔,你那邊幾個人 │ │ │ │ │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柳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A:兩個 │ │ │ │ │瑩。 │時,追徵其價額。 │B:蛤? │ │ │ │ │ │ │A:兩個 │ │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A:我現在在宜蘭 │ │ │ │ │ │ │B:不然你宜蘭等我 │ │ │ │ │ │ │A:好 │ │ │ │ │ │ │編號4-2 【106 年5 月19日12:│ │ │ │ │ │ │32:11】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我在慈安路喜互惠 │ │ │ │ │ │ │B:你過來金六結抽水站好不好 │ │ │ │ │ │ │A:員山那? │ │ │ │ │ │ │B:他在三岔路口紅綠燈下而已 │ │ │ │ │ │ │A:好,我去看看 │ │ │ │ │ │ │B:好 │ │ │ │ │ │ │編號4-3 【106 年5 月19日12:│ │ │ │ │ │ │44:19】 │ │ │ │ │ │ │A:我到7-11了 │ │ │ │ │ │ │B:好 │ │ │ │ │ │ │編號4-4 【106 年5 月19日12:│ │ │ │ │ │ │50:45】 │ │ │ │ │ │ │B:你說你在金六結哪個7-11 │ │ │ │ │ │ │A:金六結門口出來這個7-11, │ │ │ │ │ │ │ 泰山路上這個7-11 │ │ │ │ │ │ │B:好 │ │ │ │ │ │ │A:嗯 │ │ │ │ │ │ │(詳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58 至15│ │ │ │ │ │ │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