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中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中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3樓,且應自107年6月30日起於每星期二、星期六之上午十時到十二時之時間內,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有右側腎結石併腎水腫,併泌尿道感染,於107年5月24日至5月29日住院6日,因體形過胖無法治療,現以抗生素暫緩病情,經醫師診斷結石約有3Ⅹ4公分大小,依現有醫療設備不足以取出結石,但若仍留於體內易罹尿毒症,為顧及被告生命安全,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如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中偉前經本院官訊問後坦承持有仿造霰彈槍並開槍及在臉書張貼恐嚇訊息,在MESSENGER傳送恐嚇訊息,並出言恐嚇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涉犯持有槍砲罪、妨害自由罪及恐嚇罪,有被告部分自白、卷內證人甘哲綸、游宋儒、潘冠廷等人之指述、扣案槍彈、臉書貼文及通訊內容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7年2月5日在臉書貼文恐嚇,復於同日開槍,又陸續於臉書貼文恐嚇,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前於98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99年間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100年間復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再參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罪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押票並於同日送達予被告簽收,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茲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治療疾病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有關被告在所身體狀況,據該所以107年6月25日宜所衛字第10730000290號函函覆「被告陳中偉因罹患右側腎結石併腎水腫,併泌尿道感染,於107年5月24日至5月29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共計6天,現已出院返回本所。陳員另罹有『右側腎臟水腫伴有輸尿管縮窄』、『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等疾病,將持續安排其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該員病況尚未完全治癒,仍需再治療」,並附羅東聖母醫院107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17日至6月19日監內門診治療紀錄、107年5月24日至29日該員戒護外醫住院紀錄簿各1份及羅東聖母醫院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依107年6月21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確為「右側腎臟水腫伴有輸尿管縮窄」;醫師囑言「右側腎臟水腫伴有輸尿管縮窄,因為該患者屬於重度肥胖體質,現有器械無法處理,建議轉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處理」等情,顯見被告現確罹有「右側腎臟水腫伴有輸尿管縮窄」病症,且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本案目前復已辯論終結,本院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本院裁定所命應遵守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