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威仁」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而與「王威仁」其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內拿取詐騙集團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作為聯繫之用,再接受某詐欺集團指示,到宜蘭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公務員名義,向丙○○佯以:其健保卡被人盜用在台大、長庚醫院領取藥物,需轉接165反詐騙處理云云,再由另一假冒165專線承辦人之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接聽,對丙○○訛稱:其存摺多出120萬元,是歹徒交易毒品獲取之紅利,會有犯罪責任,需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以信封袋裝好,將派專人前往領取等情節誆騙,使丙○○因此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先將其名下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郵局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當日下午4點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之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受前揭詐欺集團指示前去、冒稱是台中地檢署所指派人員之甲○○。甲○○取得前揭丙○○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受詐騙集團指示,先搭乘不知情之陳孟國所駕駛計程車到達宜蘭市火車站前站,下車後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7-11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詐欺取得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插入該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4次各2萬元現金共8萬元,得手後,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取得贓款中之7萬8千元及丙○○交付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放在桃園火車站進公園椅子上由後離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甲○○自己則分得2000元贓款。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21日上午9點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以:其健保卡被他人盜用,需轉接165反詐騙處理云云,再由另一假冒165專線承辦公務員之自稱姓名為「陳嘉明」警員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對乙○○訛稱:其因個資外洩並遭人盜用涉及毒品及洗錢案件,需交付提款卡及現金作為證物,將派專人前往領取等情節誆騙,使乙○○因此陷於錯誤,於當天中午12點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三段163巷口,將現金12萬元及乙○○所有的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冒稱是林主任所派要來協助調查人員之甲○○。甲○○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12萬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後,在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旁搭乘不知情的陳文仁所駕駛計程車到達宜蘭市火車站前站再轉搭火車到桃園,將贓款中之11萬7千元放在桃園火車站進公園椅子上後離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甲○○自己則分得3000元贓款,提款卡則隨意丟棄。
二、案經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第34至35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9頁、第11頁正背面),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孟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13至1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詐騙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2幀及翻拍照片蒐證比對照片2幀、車籍資料及登記電話對應LINE帳號(被告甲○○)2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0月3日宜營字第1072900454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至29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第34至35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第25頁背面、第32頁、35頁),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文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36頁正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害人乙○○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紙、被告詐騙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7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或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或係偽造、整理、蒐集行使詐術所需之公文書或服務證件等資料之人,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係經「王威仁」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先提供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使用,再要求伊依指示前來宜蘭,伊並依對方指示行事等語,即足認定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現金款項,再依指示以不正方式操作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現金,並將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而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是被告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或執行詐騙被害人之過程,惟因詐騙集團成員或有負責去電假冒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職銜誆言訛詐被害人,或有負責收款,或有負責招攬車手而有各自分工事項,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他成員所實施分工之犯罪行為仍應共同負責,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拿取詐騙之存摺、提款卡,並以不正方式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訛騙取得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就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密切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王威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出於單一決意而實行犯罪,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乙○○收取詐騙款項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王威仁」其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多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與「某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威仁」、冒稱「健保局人員」之人、冒稱「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之人,故詐騙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該條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云云。然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2、被告雖參與詐騙取得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丙○○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但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即為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存放郵局帳戶內之財物,因遭詐騙、盜領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丙○○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進而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雖參與詐騙取得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但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為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本件被告亦未持被害人乙○○之提款卡盜領金錢或作任何利用,是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上揭帳戶提款卡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3、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年紀尚輕,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不思循正途謀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犯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丙○○取得提款卡、被害人乙○○取得現金,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各受有8萬元、12萬元之損失,犯行實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稱僅能分期按月償還3300元,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在犯罪分工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不法獲利各為2千元、3千元尚非甚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其現在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萬4千元、家中有母親、姐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本文、第四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之工作機為被告持有使用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而為聯繫之用,屬該詐騙集團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並未於本案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詐欺犯行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3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丙○○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依被告供述:已交付予詐騙集團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前揭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管領取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二)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依被告所述,已依詐騙集團指示丟棄,且本院審酌該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對被告而言,現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本院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