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林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6行「同路」應更正為「求同路」;7行「財物」應更正為「財物4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致電告訴人林元培之審判筆錄記載」、「被告陳詩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陳詩林4次犯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至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2月6日甫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4件,均應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入監執行未知悛悔,出監後再犯本件4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4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參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使用之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殘障補助,離婚,子女24歲,與父母同住,父親罹癌,母親75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犯罪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性質相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