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有偉
- 選任辯護人
-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4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7號、108 年度
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簡有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 號、97年度易字第25號、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宜簡字第495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3月、1年6月於民國97年4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易字第289號、100年度訴字第201號、100年度簡字第661號、100年度易字第680號、100年度簡字第744號、100年度易字第737號、100年度易字第404號、100年度訴字第345號、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8月、10月、3月、3月、3月、3月、3月、7月、7月、2月、2月、4月、3月、5月、5月、10月、10月、4月、4月確定,前揭19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4罪則經本院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前揭殘刑6月21日、有期徒刑5年、2年2月於100年5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6日,而其中殘刑6月21日部分已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年部分已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嗣於108年3月11日14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簡有偉就附表一、二、三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簡有偉所有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25元、中分裝袋1包、小分裝袋1包、吸食器1支、疑似葡萄糖1包、葡萄糖1包、吸食工具1袋、吸食分裝工具1組、電子磅秤1台、吸食工具1盒(含分裝袋及針頭)、身上物品、提款卡1包等物(簡有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簡有偉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原榮、黃春風、陳宥伽、陳文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102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至第124 頁、107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原榮、黃春風、陳宥伽、陳文忠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 號、97年度易字第25號、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5月、5月、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宜簡字第495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3月、1年6月於97年4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易字第289號、100年度訴字第201號、100年度簡字第661號、100年度易字第680號、100年度簡字第744號、100年度易字第737號、100年度易字第404號、100年度訴字第345號、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8月、10月、3月、3月、3月、3月、3月、7月、7月、2月、2月、4月、3月、5月、5月、10月、10月、4月、4月確定,前揭19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4罪則經本院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前揭殘刑6月21日、有期徒刑5年、2年2月於100年5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6日,而其中殘刑6月21日部分已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年部分已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因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處上開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崔原榮、黃春風、陳宥伽、陳文忠,交易金額各次為500元至3,500元不等,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予減輕之。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得尚非鉅額,並考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乙情,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現金5,025 元、中分裝袋1 包、小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支、疑似葡萄糖1 包、葡萄糖1 包、吸食工具1 袋、吸食分裝工具1 組、電子磅秤1 台、吸食工具1 盒(含分裝袋及針頭)、身上物品、提款卡1 包等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中分裝袋1 包、小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支、吸食工具1 袋、吸食分裝工具1 組、電子磅秤1 台、吸食工具1 盒(含分裝袋及針頭)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疑似葡萄糖1 包、葡萄糖1 包、身上物品、提款卡1 包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罪相關,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販毒之關聯,是上開之扣押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 易 情 形│主 文│ ├──┼───┼────┼─────────────────┼────────────┤ │ 1 │108 年│宜蘭縣宜│崔原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 月23│蘭市蘭陽│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日晚間│女中校門│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7 時52│口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 │之代價售予崔原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8 年│宜蘭縣宜│崔原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 月30│蘭市女中│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日下午│路2 段88│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5 時許│號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3,500 元│號○○○○○○○○○○號│ │ │ │ │之代價售予崔原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8 年│宜蘭縣員│崔原榮以公共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簡有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 月20│山鄉員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日下午│國中停車│易毒品事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3 時19│場 │1, 000元之代價售予崔原榮第一級毒品│號○○○○○○○○○○號│ │ │分許 │ │海洛因1 小包,當天僅先交付500 元予│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簡有偉,之後再交付500 元予簡有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8 年│宜蘭縣員│崔原榮以公共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簡有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3 月10│山鄉員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日上午│國中停車│易毒品事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11時42│場 │1, 000元之代價售予崔原榮第一級毒品│號○○○○○○○○○○號│ │ │分許 │ │海洛因1 小包。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 易 情 形│主 文│ ├──┼───┼────┼─────────────────┼────────────┤ │ 1 │108 年│宜蘭縣宜│黃春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 月4 │蘭市宜蘭│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日晚間│大學附近│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7 時40│OK便利超│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商 │之代價售予黃春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8 年│宜蘭縣宜│黃春風以陳宥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簡有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 月23│蘭市蘭陽│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日晚間│女中校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7 時49│口 │品事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2,00│號○○○○○○○○○○號│ │ │分許 │ │0 元之代價售予黃春風、陳宥伽第一級│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並由黃春風出面與│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簡有偉交易毒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8 年│宜蘭縣員│黃春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 月6 │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日上午│路1 之8 │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11時24│號前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 │之代價售予黃春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8 年│宜蘭縣員│黃春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 月17│山鄉員山│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日晚間│國中停車│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5 時59│場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 │之代價售予黃春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 易 情 形│主 文│ ├──┼───┼────┼─────────────────┼────────────┤ │ 1 │107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1月30│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路員山國│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6 時23│中旁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 │之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他命1 小包,陳文忠先給付400 或5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予簡有偉,餘款隔日才給付。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7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月3 │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路1 之8 │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9 時51│號前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 │之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他命1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7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月8 │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路1 之8 │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9 時20│號前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 │之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他命1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7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月14│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路1 之8 │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7 時46│號前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 │之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他命1 小包,陳文忠當場給付5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另500 元則以星城線上遊戲點數5 萬點│元及星城線上遊戲點數伍萬│ │ │ │ │抵付。 │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7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月19│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路1 之8 │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5 時59│號前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元之│號○○○○○○○○○○號│ │ │分許 │ │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命1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6 │107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月31│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路員山國│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9 時許│中旁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 │ │之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他命1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 │108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 月3 │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路員山國│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6 時20│中旁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元之│號○○○○○○○○○○號│ │ │分許 │ │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命1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8 │108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 月10│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路員山國│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7 時40│中旁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元之│號○○○○○○○○○○號│ │ │分許 │ │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命1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9 │108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 月12│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路員山國│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9 時14│中旁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元之│號○○○○○○○○○○號│ │ │分許 │ │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命1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0 │108 年│宜蘭縣宜│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 月15│蘭市新民│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下午│路全家便│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5 時33│利商店前│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 │之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他命1 小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1 │108 年│宜蘭縣員│陳文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 月12│山鄉溫泉│行動電話撥打簡有偉所有之門號09682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下午│路員山國│566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5 時20│中旁 │宜,簡有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號○○○○○○○○○○號│ │ │分許 │ │之代價售予陳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他命1 小包,當天陳文忠先給付6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餘款400 元則於隔日給付。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