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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大勝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其明知李松華、張宏嘉、劉維翔、楊文富等人(以上四人涉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僱請其駕駛大貨車前往載運之漂流木,係屬李松華等人侵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至23日間某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便道至蘭陽溪河床處,由張宏嘉、劉維翔負責把風,李松華指揮不詳姓名、年籍之怪手司機將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紅檜、扁柏4、5根(重約3、4噸)吊掛至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再由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129-B2號自小客車於前方帶路,帶同甲○○駕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木材加工廠,再由張宏嘉、楊文富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木材售予沈財義、張新敏(以上二人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楊文富則當場交付運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松華、張宏嘉、楊文富、劉維翔、沈財義、張新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認被告所犯前罪性質為妨害道路公共交通往來安全,與本案侵害財產犯罪之法益性質並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受僱駕駛大貨車搬運贓物,造成羅東林管處追索困難,助長犯罪歪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貨車為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犯本件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即為同案被告楊文富所支付被告之運費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上開大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大貨車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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