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朝明
林山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朝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存根肆張及六合彩下注單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山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朝明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2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透過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而下注簽賭六合彩,約定賭客應依所簽選號碼組數繳交相應金額之賭資,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而對中號碼,二星可贏得5600元,三星可贏得56000元,四星可贏得700000元之賭資,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歸盧朝明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與其對賭財物而牟利。林山和知悉上情後,即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盧朝明表示欲下注簽賭,2人遂於該日15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農會之停車場出口相約見面,經林山和當場告知盧朝明其欲簽選之號碼及欲下注2200元,盧朝明同意後即交付六合彩簽賭單之憑據予林山和,林山和應給付之2200元賭資則暫先賒欠,2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2人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自盧朝明身上扣得六合彩下注單存根4張、六合彩下注單1張,自林山和身上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朝明、林山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及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存根、下注單、簽賭單等可稽(見警卷第9-22、2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謂「意圖營利」,係以行為人有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以獲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所謂利益,不以金錢為限,凡具有財產上價值者亦屬之,且該罪之成立僅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即屬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已獲得利益為必要。再者,該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該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朝明以電話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其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盧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林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盧朝明自108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盧朝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盧朝明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被告林山和則與之對賭,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盧朝明經營簽賭之期間長短、規模大小及被告林山和簽賭投注之金額多寡,又其等前均無遭法院論罪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盧朝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及被告林山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朝明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山和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存根4張、六合彩下注單1張,為被告盧朝明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為被告林山和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盧朝明所有用以接受賭客下注之聯繫工具,亦據其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6頁),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朝明因本案犯行,先後約獲取7000元之獲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而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前段)。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後段 )。 ⑵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