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耀興林惠玲游皓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璉瑩

      鄭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璉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金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璉瑩、鄭金龍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內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郭璉瑩持掃把及畚箕,鄭金龍則持鐵棍及鐵椅毆打對方,致鄭金龍受有右顳頭皮之撕裂傷(約3公分)、雙前臂之擦傷、雙手之擦傷等傷害;郭璉瑩則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側手掌瘀傷(3 X 3公分)、右側大腿瘀傷(4X 3公分)及左側大腿瘀傷(6 X 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璉瑩、鄭金龍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璉瑩、鄭金龍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81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璉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金龍因細故發生衝突,並持掃把及畚箕毆打告訴人鄭金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鄭金龍拿鐵棍要攻擊我頭部,我才拿掃把打他拿鐵棍的手臂,我不是故意要傷害鄭金龍等語;被告鄭金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璉瑩因細故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郭璉瑩拿掃把打我,我沒有打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璉瑩被訴傷害部分:

1、被告郭璉瑩就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鄭金龍發生衝突,並持掃把及畚箕毆打告訴人鄭金龍乙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8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0月30日警蘭偵字第1090029496號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7頁),又告訴人鄭金龍於同日12時8分許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其受有右顳頭皮之撕裂傷(約3公分,縫合3針)、雙前臂之擦傷、雙手之擦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郭璉瑩固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鄭金龍,是鄭金龍先持鐵棍要攻擊我頭部,我才一隻手拿掃把及畚箕打他拿鐵棍的手臂,他頭部所受的傷害可能是畚箕碎裂造成的,我是過失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查,告訴人鄭金龍於案發後之當日12時8分許旋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且依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鄭金龍受有右顳頭皮之撕裂傷(約3公分,縫合3針)、雙前臂之擦傷、雙手之擦傷等傷害,其受傷範圍不限於單隻手臂。且被告郭璉瑩自述身高為160公分,告訴人鄭金龍自述身高為168公分(見本院卷第131頁),由2人自述身高差距及告訴人鄭金龍頭部受傷位置係右顳頭皮並經縫合之傷勢程度等節以觀,可知身高較矮之被告郭璉瑩需持掃把及畚箕用力往告訴人鄭金龍頭部敲擊,方能有如此傷勢,且本於經驗法則,若被告郭璉瑩確實僅持掃把及畚箕揮打告訴人鄭金龍持鐵棍之手臂,告訴人鄭金龍應不會兩隻手臂均受傷,是被告郭璉瑩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鄭金龍。此外,被告郭璉瑩於偵查中供稱當下很混亂,其不知道打到告訴人鄭金龍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郭璉瑩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二)被告鄭金龍被訴傷害部分:

1、被告鄭金龍與告訴人郭璉瑩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乙情,為被告鄭金龍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85頁),而被告鄭金龍持鐵棍及鐵椅毆打告訴人郭璉瑩成傷,告訴人郭璉瑩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側手掌瘀傷(3 X 3公分)、右側大腿瘀傷(4 X 3公分)及左側大腿瘀傷(6 X 5公分)等傷害,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璉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受傷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衣物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鄭金龍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郭璉瑩,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是假的,我沒有拿椅子打她,畫面中高舉椅子的人不是我,她先出手打我後我就去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據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有一身穿白色、深色調、紅橘色調、深色調(因監視器畫質,無法清楚辨識顏色)橫條紋相間長袖上衣,後腦杓頭髮稀少之男子,雙手高舉深色椅子往服飾店內方向揮去(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鄭金龍後腦杓,其特徵確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另被告鄭金龍供稱其於事發當天有接受民視新聞採訪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經本院當庭撥放民視網路新聞畫面供被告鄭金龍確認,畫面中顯示有一臉部打馬賽克,身穿白色、藍色、橘色、黑色橫條紋相間長袖上衣男子(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鄭金龍亦表示案發當日其有穿畫面中的那件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查新聞畫面中上衣之特徵,與告訴人郭璉瑩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男子所穿上衣特徵相同,且被告鄭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監視器畫面應該是郭璉瑩的服飾店門口,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打過郭璉瑩,也沒有拿椅子在郭璉瑩店門口發生衝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是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男子為被告鄭金龍案發當日之影像無誤。被告鄭金龍空言辯稱畫面中高舉椅子的人不是他,他沒有打郭璉瑩等語,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鄭金龍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鄭金龍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鄭金龍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以暴力相待,致相互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雙方迄今未獲得對方之諒解,彌補對方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璉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兩名子女;被告鄭金龍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鍋子,家中只有其一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掃把1支、畚箕1個,雖為被告郭璉瑩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郭璉瑩稱畚箕已碎裂(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上開物品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物品,性質又非屬違禁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鐵棍1支、鐵椅1張,固係被告鄭金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證據不足認定為被告鄭金龍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性質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