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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張成

      余昱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75號、108 年度偵字第578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另行審理)三人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且均需錢甚急,渠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向他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租期為6 日,提供為渠等之犯罪工具,戊○○、乙○○、丙○○三人乃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渠等三人駕車北返,並將所得現金依附表所示比例朋分。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厚德、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始得破壞兌幣機,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戊○○、乙○○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戊○○、乙○○及同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渠等與同案被告丙○○短短一夜之間二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又參以被告二人均曾以類似手法犯案,被告戊○○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案,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均尚未與附表所示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2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30,000元之款項,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各分得10,000元、20,000元之款項,皆未扣案,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作為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       證    據       │        罪     刑           │
├──┼──────────────┼───────────┼──────────────┤
│ 1  │乙○○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2 │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時許駕駛前開向他人租賃之車牌│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號碼ATX-2553號小客車搭載鄭張│  之自白(本院卷第166 │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
│    │成、丙○○,前往甲○○所經營│  、208 、214 、219 頁│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23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2 號「夾BARBAR娃娃屋」,趁店│2.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時,追徵其價額。            │
│    │內無人看管之際,由戊○○持其│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  之自白(本院卷第20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214 、219 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壞上址店內兌幣機(所涉毀損部│  警詢之證述(警13896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未據告訴),並由丙○○在│  號卷第20至22頁)    │                            │
│    │店外把風、乙○○留於車內接應│4.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                            │
│    │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  述(警13896 號卷第19│                            │
│    │兌幣機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  頁)                │                            │
│    │後由乙○○駕車載送戊○○、邱│5.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
│    │奕輝一同離開現場,上開竊得款│  畫面翻拍照片(警1389│                            │
│    │項由戊○○、丙○○各分得15, │  6 號卷第23至37頁)  │                            │
│    │000元,另乙○○分得10,000元 │6.左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
│    │。嗣因甲○○發現店內遭竊後報│  資料報表及行車定位紀│                            │
│    │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相關監視器│  錄列表(警13896 號卷│                            │
│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第38至42頁)        │                            │
├──┼──────────────┼───────────┼──────────────┤
│ 2  │乙○○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4 │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鄭張│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成、丙○○,前往丁○○所經營│  之自白(本院卷第166 │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
│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  、208 、214 、219 頁│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80號「瘋抓棧夾娃娃店」時,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由戊○○持│2.被告乙○○於本院準備│追徵其價額。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之自白(本院卷第20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214 、219 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破壞上址店內兌幣機(所涉毀損│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部分,未據告訴),而由丙○○│  警詢之證述(警11884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在店外把風、乙○○留於車內接│  號卷第16至18頁)    │                            │
│    │應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4.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                            │
│    │之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述(警11884 號卷第19│                            │
│    │手後由乙○○駕車載送戊○○、│  頁)                │                            │
│    │丙○○離開現場,上開竊得款項│5.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
│    │由戊○○、丙○○各分得30,000│  畫面翻拍照片(警1188│                            │
│    │元,另乙○○分得20,000元。嗣│  4 號卷第65至76頁)  │                            │
│    │因丁○○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6.左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
│    │理,經調閱店內相關監視器錄影│  資料報表及行車定位紀│                            │
│    │畫面,始查悉上情。          │  錄列表(警11884 號卷│                            │
│    │                            │  第77至81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