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民宿1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4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5公克,驗餘毛重0.49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經徵得甲○○之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得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依法追訴,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後之規定尚未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修正後之規定尚未施行),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之並提起本案公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得逕行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8毒偵355號卷第27頁背面、28頁),本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8-21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5公克,驗餘毛重0.49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8毒偵355號卷第29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
本案公訴,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5公克,驗餘毛重0.4932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見本院卷第40頁),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