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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偉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告
謝承佑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何俊逸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自強部分另行審結):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自強提領款項之部分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6至22;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部分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5。

二、證據部分:

㈠補充「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1行「謝承佐」更正為「謝承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雖未實際以電話假冒公務員身分而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自應就其與共犯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之其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楊子緯遭詐領之款項,為被告陳自強(另行審結)及某不詳之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車手,竟與詐騙集團共同假藉公務員之名義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楊子緯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楊子緯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其損害;並衡酌被告黃志偉為高中肄業、被告謝承佑為國中畢業、被告何俊逸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衡酌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被告黃志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角色,所參與工作期間,總計取得新臺幣7千2百元之報酬、被告謝承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所參與工作期間,總計取得8千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黃志偉、謝承佑陳述甚詳,足認被告黃志偉、謝承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分別為7千2百元及8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自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居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
    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並於109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志偉、陳自強、謝
    承佑等人於109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
    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黃志偉擔任車手頭角
    色,何俊逸、謝承佑擔任收水車手,陳自強則擔任提款車手
    。黃志偉、陳自強、謝承佑、何俊逸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月13日15時許,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給楊子緯,佯稱為張清雲檢察官,因楊子緯有販賣
    金融帳戶予經逮捕之詐欺犯,故要求楊子緯將其他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交付保管,日後會查證楊子緯是否為嫌疑人云云,
    致楊子緯信於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
    置在宜蘭縣宜蘭河濱公園之某大樹下,再由黃志偉指示陳自
    強前往拿取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櫃
    員機插入楊子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並分別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陳自強再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
    許,將上開款項及楊子緯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交予謝承佑
    ,謝承佑則於同日21時許轉交予何俊逸,何俊逸再於109年7
    月14日0時2分前某時,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4至23之時間,在自動櫃員
    機插入楊子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23
    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嗣經楊子緯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楊子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微信之暱稱為「歐尼歐」,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並非其所為,可能是其之前從事詐騙工作的上手將該號交給其他人使用,其是109年8月初才與被告陳自強同組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黃志偉於108年11月間即加入綽號「阿峰」之人所成立之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臺灣新子地方檢察署於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度偵字第3982、5848號案件查證屬實,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足稽,是被告黃志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陳自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當時是微信暱稱「歐尼歐」之男子通知其去河濱公園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楊子緯的帳戶資料,其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對面巷子將告訴人之帳戶及所提款之款項交給綽號為「小浩」之人,而其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 2.經其指認後,綽號「小浩」之人即為被告謝承佐等語。 3 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成員都稱其為「小浩」,被告陳自強提領完款項後,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對面巷子將上開款項及告訴人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其後,由其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轉交給被告何俊逸,而其可分得2%之報酬,可直接由贓款(即被告陳自強領取之25萬8000元)內拿取等語。 4 被告何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9年7月2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沒有印象有收到被告謝承佑交付的此筆款項等語,然被告何俊逸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其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已坦承其係於109年7月間加入由被告黃志偉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憑,且被告謝承佑亦供稱係將告訴人之帳戶及所提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俊逸等語,是被告何俊逸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告訴人楊子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109年7月13日15時許,因接獲詐騙電話而遭騙取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後上開帳戶內款項均遭盜領之事實。 6 109年7月13日監視錄影器照片9張 證明自109年7月13日16時46分許起,係被告陳自強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帳戶遭盜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陳自強、謝承佑及何俊逸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偉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何俊逸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被告陳自強犯罪所得3,500元、謝承佑之犯罪所得5
    ,1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09年7月13日16時49分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3,000元 陳自強 2 109年7月13日16時50分  2萬7,000元 陳自強 3 109年7月13日16時51分  3萬元 陳自強 4 109年7月13日16時52分  3萬元 陳自強 5 109年7月13日16時53分  3萬元 陳自強 6 109年7月13日16時53分  2萬9,000元 陳自強 7 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8 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3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9 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  2萬9,000元 不詳集團成員 10 109年7月15日 凌晨0時22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11 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22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12 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23分  2萬9,000元 不詳集團成員 13 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1分  6萬元0,000 不詳集團成員 14 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2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15 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  2萬9,000元 不詳集團成員  小計  59萬6,000元  16 109年7月13日17時3分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2萬元 陳自強 17 109年7月13日17時5分  2萬元 陳自強 18 109年7月13日17時5分  2萬元 陳自強 19 109年7月13日17時6分  2萬元 陳自強 20 109年7月13日17時7分  2萬元 陳自強 21 109年7月13日17時7分  2萬元 陳自強 22 109年7月13日17時8分  9,000元 陳自強  小計  12萬9,000元   合計  72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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