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⑥至⑩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97年6月11日至107年10月12日)經與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107年10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19日,上述甲案已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8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陳昭霖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27號偵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從事土方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昭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吳典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
水上戶政事務所中埔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9時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巷00號即陳昭霖住處前時,見陳昭霖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此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
車逃逸。嗣於109年4月28日9時許,吳典其駕駛該車行經國
道1號南向246.5公里處時,與李速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吳典其隨即棄車徒步逃離
現場。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失竊贓車,採集該車安全氣囊微物跡證送驗檢出
與吳典其之DNA型別相符,並在該車副駕駛座發現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ONY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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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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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典其於偵查時之自│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
│ │白 │被害人陳昭霖所有之車牌號│
│ │ │碼AST-6876號自用小客車,│
│ │ │且門號0000000000號SONY手│
│ │ │機1支係由其持用。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昭霖於警│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詢時之證述 │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
│ │ │之事實。 │
├───┼───────────┼────────────┤
│3 │證人李速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
│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6876號自用小客車與李速 │
│ │表 │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車輛發生車禍,但被告旋│
│ │ │即棄車逃逸之事實。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陳昭霖所│
│ │ │有。 │
├───┼───────────┼────────────┤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被告及證人李速真發生│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車禍之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車禍照片9張 │ │
├───┼───────────┼────────────┤
│6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佐證被告持用之門號098252│
│ │察報告1份暨蒐證照片46 │4230號,曾經於案發時間出│
│ │張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屬於新│
│ │雙向通聯、使用者資料及│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201巷│
│ │網路位置資料 │6號10樓基地台服務範圍之 │
│ │ │事實。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AST-6876號自用小客車│
│ │109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0│方向盤安全氣囊微物經採集│
│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送驗後,檢出DNA-STR型別 │
│ │ │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犯罪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被害人簽立之領據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