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翠園,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因廠商將蕭翠園誤植為批發商條碼,會自動扣款等語,致蕭翠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陳佳銘(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蕭翠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翠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志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04頁至第4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我這,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稱其郵局帳戶資料之前都交給太太保管,提款卡是放在家中的抽屜,密碼是他的生日,太太趙曉玉知道提款卡密碼,不知道怎麼被送詐欺,每天都在外島烏坵上班,參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該案趙曉玉之調查筆錄,趙曉玉稱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帳戶都有丟掉,小孩子和媽媽的提款卡都在趙曉玉那裡,以及該案件被害人林伯軒受詐騙集團所騙,有於110年4月1日轉帳至上開趙曉玉郵局帳戶,其時間與本案被害人蕭翠園受詐騙於110年3月31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幾乎相同,則本案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是同時遭詐騙集團所盜用,被告因為工作關係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03頁至第418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蕭翠園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車手陳佳銘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翠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提領車手陳佳銘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暨所附提領畫面截圖、110年3月3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8頁、第19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蕭翠園匯入之28,985元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詐騙集團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家裡就只有剛剛提出的舊卡,我不知道新卡在那裡,因為我搬過家,偵查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帳戶有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第413頁至第414頁),然其於偵查中陳稱:郵局帳戶卡跟簿子很久都沒用,簿子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我有去羅東郵局辦遺失存摺,之前家裡很亂,找不到提款卡,在2年前有找到提款卡,提款卡、印章在我這,存摺不知道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卡片及印章都在我身上,我是存摺不見,我是警察打電話說我被告詐欺,我才去警察局做筆錄,我什麼都不知道,110年3月31日時,郵局金融卡在我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認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前,被告均表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並無遺失,是亦無換發新卡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帳戶是否有掛失、補發或更換提款卡之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案郵局帳戶109年3月12日儲戶因遺失存摺至臨櫃辦理補發存摺,109年6月4日有因舊卡遺失,申請補發VISA金融卡,新換發之金融卡卡面樣式為郵字藍色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0486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嗣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查得被告庭呈之郵政金融卡為正面記載郵政金融卡,右下方有VISA的字樣,其餘卡號、有效期限均未記載,卡面底色為淡黃色,有綠色荷花圖樣及鯉魚(紅白色及灰色)圖樣,卡片背面有被告簽名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金融卡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23頁、第425頁),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當庭提出之金融卡為已掛遺失之舊卡後,被告始改稱我不知道我新卡去哪裡,我搬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足見被告已有隨證據顯現,更易其詞之情,是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金融卡新卡是否確實為被告遺失,而非交付,已屬有疑。而就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頁),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足徵上開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故。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郵局帳戶沒有特殊用途,亦非薪資帳戶或用來領取補助,三、四年前有領取保險,後面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關於3、4年未使用一事,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不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10年1月25日、31日帳戶內之3,000元、1,500元為其所親自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5頁)不符,其前揭所辯雖難盡信。然參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仍可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亦非薪資帳戶、領取補助款之帳戶。此外,110年1月31日轉帳後至110年3月31日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餘額即為0一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辯護人雖援引證人趙曉玉於本案相近時間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認無從認定被告犯罪,然該案趙曉玉係稱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不慎遺失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本案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如何不可採,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金融卡密碼除自己外,只有太太趙曉玉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人趙曉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7頁),則除被告外僅有趙曉玉得在無任何試誤之情況下,使用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
4、證人即被告太太趙曉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有時候我會用被告的提款卡等語,然其亦證稱:我沒有幫被告保管郵局帳戶金融卡,因為他帳戶裡面沒有錢,有錢會被強制扣薪等語(見偵卷第57頁),考量詐騙集團均會要求提供可正常使用之帳戶,否則詐騙集團煞費苦心騙得之詐騙款項,因帳戶不明原因款項凍結,豈不徒勞。而依證人趙曉玉所述,在其主觀認知,本案郵局帳戶因為遭強制執行,所以無法使用,其無可能將不能使用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反觀被告雖然亦稱本案郵局帳戶遭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亦以111年8月29日宜營字第1112900158號函覆稱:「查旨述帳戶於109年6月19日遭強制執行,110年3月存入之款項無強制執行紀錄」(見偵卷第61頁),然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該帳戶於遭強制執行後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日,有以卡片存款20,100元、4,500元、4,000元之紀錄,且被告稱其於110年1月間會以網路轉帳方式存、提多次款項,是因為想要試試看會不會被強制扣款,結果沒有被扣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是從被告角度,經其多次測試,本案郵局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不會遭凍結,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5、綜上,堪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為被告,其辯稱卡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行動基地台架設工作、板模工工作,也開過早餐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無存款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除飾詞否認犯行外,竟試圖以經掛失之金融卡矇騙司法機關,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裡有太太、3個小孩,月收入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陳佳銘所提領,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