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于婷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7、5788、5790、6896、6897、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于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郭于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27分8秒至同日15時39分10秒間,透過其所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與友人呂湘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呂湘嵐住處樓下,由郭于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湘嵐,呂湘嵐嗣再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郭于婷而完成交易。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于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55、35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偵5788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283頁),核與證人呂湘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7至49頁、73至74頁),並有本院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112至113頁)、被告與證人呂湘嵐間之通譯監察譯文各1件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8頁)。
㈡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販賣1包安非他命,取得1,000元價金,對社會危害較小,被告非以販毒為業,目前有穩定工作,已回歸正常生活,本案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縱經過減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仍有值得憐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有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9至315頁),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妹妹、兒子、母親,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沒收:
㈠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36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