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哲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中間略)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偉哲因公共危險案件,冒其兄黃志銘之名接受警詢及偵訊,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斯時冒黃志銘之名)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6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6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乃於111年6月27日以執行通知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黃志銘應於111年10月19日9時10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向國庫支付25,000元,而上開函文暨通知書經黃志銘收受,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0分至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其並未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業已向礁溪分局自首其冒黃志銘之名接受偵查等語,再經檢察官更正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後,卷內即未見檢察官曾再行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相關文書,其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則檢察官既未合法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被告自無從遵期履行,且檢察官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原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亦未屆至,是檢察官逕以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逕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宜檢嘉儉112撤緩偵5字第1129002562號函檢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按,斯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