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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昌明知並無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一百○年○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政國(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拍賣網站賣家之收款帳戶後,即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商店名稱「LV,Chanel嘉佳二手真品精品店」(帳號prada680101)刊登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販售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招攬買家,致使葉永和於同年月三日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聯絡郭志昌表示欲購該支行動電話,並依郭志昌之指示,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三萬元存入黃政國開立之郵局帳戶,郭志昌再指示黃政國提領並收取該筆三萬元。嗣葉永和因遲未收受其向郭志昌購買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亦無法聯繫郭志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永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志昌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向黃政國借用郵局帳戶供其以商店名稱「LV,Chanel嘉佳二手真品精品店」(帳號prada680101)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三萬元販售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之收款帳戶後,告訴人葉永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該支行動電話,其便提供黃政國開立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葉永和支付貨款,嗣其再委請黃政國自郵局帳戶提領並收取該筆三萬元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係因黃政國向其取走一萬元,其才無法向廠商進貨。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坦承前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永和、證人黃政國之警詢證陳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政國所開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以商店名稱「LV,Chanel嘉佳二手真品精品店」(帳號prada680101)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三萬元至黃政國開立之郵局帳戶之單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洵與真實相符,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中皆無法提出已向廠商訂購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之資料或告訴人與其聯繫表明購買意願且支付款項時,確有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可供販售之證明,自難認其以商店名稱「LV,Chanel嘉佳二手真品精品店」(帳號prada680101)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三萬元販售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之廣告時,確有交付IPhone 12 Pro Max之履約能力。再佐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認罪,亦自承:係因黃政國抽佣金一萬元,致其無利可圖,索性將二萬元當作生活費而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予告訴人等語翔實,即徵其於告訴人依約支付購買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之貨款三萬元時,其除無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可資交付,亦無任何履約之意。申言之,倘被告確無以販售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為由詐騙告訴人之意,依一般正常交易程序,應於確知已無資力向廠商訂貨用以交付告訴人時,立即告知告訴人已無履約能力並退還三萬元,焉有明知已無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可供交付,即與告訴人斷卻聯繫並逕自處分該筆貨款,更遲至一年四月餘後,因黃政國之指證而遭警查獲,始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該筆三萬元之理。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即以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而詐騙貨款之相類詐欺取財手法遭本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明知若無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可供販售,卻仍收取並處分告訴人支付之三萬元貨款之行為,要非僅屬民事糾紛甚明,其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藉以詐取貨款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屬避責卸究之詞,咸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志昌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郭志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據上稽諸被告所犯前罪與其所犯本罪之罪名迥異且行為態樣完全不同,尚難認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未能反省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郭志昌正值壯年,前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更以相類之詐騙手法詐取貨款而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又經由網際網路遂行詐術,侵害告訴人葉永和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甚非,更於犯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認罪,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飾詞卸責,供詞反覆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生活態樣與其業已返還告訴人三萬元,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考,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志昌向告訴人葉永和詐得之三萬元雖未扣案,然已返還告訴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三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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