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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教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教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深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朱茵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在黃教華前方駛至並停等準備左轉彎,黃教華自後方追撞朱茵郁,致朱茵郁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症、創傷後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朱茵郁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教華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偵卷第5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茵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到肇事路口才發現告訴人車輛停等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他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黃教華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朱茵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準備左轉彎,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會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竟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12年1月11日固未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然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即入法務部○○○○○○○執行,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斯時身陷囹圄,並非故意不到庭應訊,雖無從逕認被告無願受裁判之意,然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經傳喚仍未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違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偵查中多次經傳未到,態度惡劣等語,然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之3次庭期中,其中2次被告身陷囹圄,業如前述,尚難逕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母親,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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