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雅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雅瑩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潘」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矜玲」、「靖筠-專線客服」,向洪介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介媛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賴雅瑩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遠宏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向洪介媛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7,750元,賴雅瑩復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吳庭妤」署押1枚,當面交予洪介媛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庭妤」已代表「遠宏投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公司、自然人及洪介媛。賴雅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某公園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二、證據:

㈠被告賴雅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介媛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5 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

㈤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遠宏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一時期另有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本案受有70萬7,750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小孩與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除經本院上述論罪科刑之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8日某時,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潘」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有罪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號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1日函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則本院有關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繫屬在後,非最先繫屬法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證據出處 1 「遠宏投資、吳庭妤」識別證1張 被告賴雅瑩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 工作識別證照片1張(左營分局移送報告書第21頁)  2 113年4月15日「遠宏投資」收取新臺幣70萬7,750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收款單位「遠宏投資」、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各1枚、出納人員「吳庭妤」署押1枚)  扣案物收據1張(偵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移送報告書第12-1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